公诉机关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女,1975年7月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2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二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岳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27日、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先后两次在新乡市牧野区xx小区被害人琚xx家二楼卧室的沙发下盗走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动供述第一次盗窃事实。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不予辩解、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11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新乡市牧野区xx小区被害人琚xx家做保姆期间,先后两次分别将被害人琚xx放在二楼卧室沙发下的人民币x元、9000元盗走。到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x元的事实。案发后,赃款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害人琚xx请求对被告人韩某某从轻、从宽处理,不再追究被告人韩某某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辨认笔录,收条,证人陈xx的证言,被害人琚xx书写的谅解书,被害人琚xx的陈述,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韩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应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王玲
代理审判员孟俊姣
人民陪审员翟希顺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