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勇,福建普阳(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莆田市涵江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赖宗阳,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诉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管理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2月7日上午10时许,宋某某在公司成型车间操作压底机时,因工作不慎右手掌被机器压砸伤。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宋某某的申请,经调查后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认定宋某某的意外伤害为工伤。2009年6月23日和2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上述认定书。原告不服,向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10月14日,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2009年10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6月6日向涵江区劳动仲裁委的《关于宋某某受伤和治疗经过的报告》中称,“宋某某于2008年11月19日来本公司成型车间工作,于2009年2月7日因自己操作不当被压机压伤右手掌”,已自认了其公司员工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的事实,且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二名员工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第三人的伤病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18日对原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作出的莆劳社工认(2009)X号关于宋某某受伤害性质认定书。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第三人受伤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宋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拟证明的事实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时相同。本院经审查,认定的法律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陈永福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致伤,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理由与举证、质证不符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莆田市新德辉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完育
审判员陈金发
代理审判员刘开赐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许秋红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