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路xxxx弄xx号xxx室。
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x路xxx弄xx号xxx-x室。
原告陈X与被告陈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诉称,原告原为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2003年5月,XX路房屋出售,被告用所得房款购买系争上海市XX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原告户籍迁入该房内。虽然原告现居住在母亲马XX的交通路房屋内,但在陈XX与马XX离婚后,马XX不想再让原告继续居住,故原告欲居住系争房屋,遭被告拒绝。由于原告他处无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XX辩称,虽然系争房屋部分房款来源为阳曲路房屋卖售款,原告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原告一直居住在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其母亲马XX处,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原、被告关系不睦,原告还曾打伤过被告,原告居住系争房屋不妥当,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之子。上海市XX路XXX弄XX号XXX室房屋来源为被告母亲朱金莲承租的公房,2000年1月被告办理购买该房产权手续,2000年4月,该房成为原告名下的售后产权房。2003年5月,阳曲路房屋出售,得售房款人民币18.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3年6月,被告用所得18.6万售房款购买系争上海市XX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总价款为30万元,余款为银行贷款,建筑面积67.18平方米,二室一厅结构),产权人为被告及其妻子马XX。2003年8月,原告及朱金莲的户籍从阳曲路房屋迁至系争房屋。被告及朱金莲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原告及马XX在交通路X弄X号X室内居住。2009年,陈XX与马XX经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离婚后系争房屋产权归陈XX所有,交通路房屋产权归马XX所有。2009年10月26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为陈X打伤陈XX事宜,陈XX将陈X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陈X应支付陈XX医药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闸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为系争房屋产权人,原告户籍虽然在被告处,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原告虽在系争房屋内有部分出资,但在出资同时接受被告及其母亲马XX的安排,自始居住在交通路房屋内。加之原、被告关系不睦,还曾矛盾激化,不宜在一起居住,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系争房屋内的出资款项,原告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陈X要求确认其对上海市XXX路XXX弄XX号XXX-X室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虹
书记员朱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