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麻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XXX信某,住所地:麻阳苗族自治县x。
负责人XX,该某。
被告XXX,男,苗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
原告XX信某就与被告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9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原告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信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为85元,由原告XX信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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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江文勇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礼川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