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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7日至12月10日期间,被告人苏某某在其借住的上海市青浦区X镇X街X弄X号X室,分别多次容留罗某某、杨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辨认笔录,证人罗某某、杨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证言笔录,上海市吸毒人员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诫勉语:苏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审判员姚丽萍

书记员陆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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