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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忠仁,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正,湘乡市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将伏香诉称:原告与被告结婚系受原告父亲强迫。原告试图退婚两次,未能遂愿。婚后于1986年5月生育大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刘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年龄相差悬殊,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已达十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共同债务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另外,原告有过错,应当对被告进行赔偿。赔偿数额为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登记结婚。现结婚证已遗失。婚后于1986年5月生育大儿子刘某,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刘某。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年龄相差悬殊,无共同语言,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发生争吵。1999年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分居生活已达十年。另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原被告住所地的一栋三弄两层红砖结构楼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被告住所地的一栋三弄两层红砖楼房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三、原告将伏香自愿补偿被告刘某某人民币8000元,该款限原告在2010年5月10日前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育君

二O一O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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