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放火罪,2010年3月3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1日经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醴陵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漆某犯放火罪,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华珍、人民陪审员何亦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艳华担任本案记录工作,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漆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农历11月的一天,张志威(已判刑)骑摩托车经过醴陵市X组刘某某家门口时,撞伤了刘某某的外甥陈泽,被刘某某的儿子刘某等人拦住。张志威不肯承担责任,由此双方发生了冲突,张志威认为自己挨了打,吃了亏,扬言要烧掉刘某某家的房屋。
2009年4月8日晚上7、8时许,张志威邀集被告人漆某去放火烧刘某某家的屋,被告人漆某表示同意。2009年4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漆某骑着张志威所有的摩托车拖张志威窜至刘某某家门口,随后张志威将一可乐瓶汽油淋在刘某某家的木大门上,并点燃一个烟盒丢到大门上,使木门燃起大火,之后被告人漆某骑摩托车载着张志威逃离现场。当时,刘某某房屋内住有6人,幸好刘某某一家人及时发现火情,迅速扑救,半个多小时之后将火扑灭。经鉴定,刘某某家被烧毁的木门价值504元。
本院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漆某的父母已赔偿了受害人刘某某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2、证人张志威等人证人证言;3、书证: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4、鉴定结论;5、被告人漆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述证据均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漆某伙同他人放火焚烧他人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漆某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作用较小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能通过家属赔偿受害人刘某某家的经济损失,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漆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1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昊
审判员杨华珍
人民陪审员何亦炜
二○一○年七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艳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