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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与高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浩,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宋国庆,邓州市X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刘某,男,现年约43岁,汉族,住(略)。

上诉人孟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0)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刘某于2008年6月在(略)租赁被告孟某的房屋开一毛织厂。2009年6月1日,被告刘某因资金缺乏,由孟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刘某亲自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背面载明:时间到三个月,到时间不还,机器作抵押。二被告均在欠条正反面签字。逾期后,二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被告刘某现下落不明,其留下的31台毛织花机现仍存放于被告孟某的房屋内。

原审认为:刘某借高某款x元,月息2分,孟某为担保人事实清楚。由于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不还以机器作抵押,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高某的债权行使应先由抵押的31台毛织花机来实现,若不足以清偿则由担保人孟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所诉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约定的2分计自2009年6月1日起计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若逾期未能清偿,原告高某对被告刘某抵押的31台毛织花机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孟某对上述第二项仍不能清偿后的余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孟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依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刘某借高某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刘某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但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债权人未在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该规定,本案中孟某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高某应在2010年3月1日前要求孟某承担保证责任,而高某于2010年8月24日才向孟某主张权利,明显已经超过保证期间,故孟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判第一、二条;

二、撤销原判第三条;

三、驳回高某要求孟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高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刘某华

审判员车向平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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