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回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1993年8月30日因犯抢劫罪、脱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1998年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于2011年6月2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王某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4月20日,张某丙杰、雷某、门某某、王某飞、陈某、张某乙、李某丁军(以上七人均已判刑)伙同谢新福(另案处理)、王某伟(具体身份不详)、被告人闫某以郏县X村民王某某、鲁山县X村民杨某、郏县X村民李某丁、宝丰县X村民张某丙在郏县X镇“迪迪欢乐园”破坏赌博机为由,将王某某、杨某、李某丁、张某丙强行拘禁于郏县X路东段的虹瑞宾馆内。期间,张某丙杰、雷某、门某某等人对四被害人进行殴打,王某飞、陈某、张某乙、闫某等人负责看管。后张某丙杰、雷某、门某某等人搜出杨某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强迫杨某说出密码,并从该卡中取出现金6000元,又强迫王某某书写12万元的欠条,后将四被害人放回。经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某、张某丙、杨某、李某丁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闫某于2011年6月24日自动到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闫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李某丁、张某丙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丙杰、雷某、门某某、王某飞、陈某、张某乙、李某丁军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杨某、李某丁、王某某的陈某及四被害人书写的借条,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郏)公(法)鉴(活)字[2010]X号、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损伤照片,郏县公安局白庙派出所出具的投案证明、外逃证明,本院(2010)郏刑初字第X号、(2011)郏刑初字第X号以及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郏县看守所出具的证明,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对被害人实施威胁、精神强制等暴力手段,强行索取个人财产,数额巨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闫某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闫某起次要作用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另外,其又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蔡文利
审判员王某娜
审判员张某丙正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