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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与侯某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乙。

委托代理人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乔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审被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丁。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卫某。

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七局)、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丙、原审被告长治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钢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林某市人民法院(2009)林某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被告长钢集团与被告中铁十七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由中铁十七局承包长钢复兴花园经济适用住房1#、3#、5#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2003年2月26日,被告中铁十七局与被告华安公司(其前身为林某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中铁十七局将其承包的上述工程中的5#住宅楼土建、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华安公司。后华安公司又将5#楼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侯某丙。原告组织民工按约定完成劳务后,仅收到部分劳务费,剩余劳务费x.1元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长钢集团称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中铁十七局,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侯某丙和被告中铁十七局对此均无异议。被告中铁十七局称已全部付清华安公司工程款,并提供林某市建设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民工工资支付表复印件,原告当庭对中铁十七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中铁十七局发函,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实,但中铁十七局未能提供。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侯某丙作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工程发包方长钢集团、分包方中铁十七局和华安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长钢集团已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被告中铁十七局,原告和被告中铁十七局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长钢集团给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十七局亦称已全部付清华安公司工程款,但其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内容不清楚且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证据原件进行核实,故其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华安公司将其分包的5#楼部分劳务分包给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及利息,被告中铁十七局对此应承担连带责任。华安公司关于其与原告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某丙支付劳务费x.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侯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被告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中铁十七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在民工发生争议时,已经过长治市劳动部门监督全部处理完毕,但却没有被上诉人侯某丙本人及其所组织的民工名单。故被上诉人侯某丙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与被上诉人侯某丙之间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

华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侯某丙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华安公司从未见过被上诉人侯某丙,故不应向其支付劳务费x.1元。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作出公正判决。

侯某丙针对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侯某丙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诉讼主体,上诉人中铁十七局与华安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华安公司欠被上诉人侯某丙劳务费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上诉人华安公司与中铁十七局对给付被诉人侯某丙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被告长钢集团陈述称:长钢集团已与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结清了工程款,未直接与华安公司及侯某丙产生法律关系,原审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林某市建设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侯某丙虽未与上诉人中铁十七局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合同,但上诉人华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侯某丙之间口头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形式。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侯某丙提供了作为上诉人华安公司的项目经理乔某杰的当庭证人证言及经长治市劳动部门监督处理的民工工资名单,均明确证明侯某丙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任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中铁十七局、华安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01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七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百五十三负担2400.5元、上诉人河南华安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0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文杰

审判员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魏文联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某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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