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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某诉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曹某、赵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郑州市二七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经理。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辉龙,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毅,河南新动力(略)事务所(略)。

原告荆某某诉被告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张某、曹某、赵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张某、曹某,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辉龙、王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曹某、赵某某是被告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是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三被告经过协商,就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陆拾万元整体转让给原告,其中贰拾万元交给人民法院处理朱建涛案件,剩余肆拾万元交给股东按股份分配。各股东收到钱后,经营权由原告经营,并在7日内办理工商等手续,转让款打入三股东账户后此协议生效,同时办理工商手续,网吧财产包括五匹空调两台,三匹空调两台,电脑104台(包括收费机、监控、服务器),配套的桌子、沙发、大吧台一个,货架两个,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定完成了付款义务,但是被告在收到款后,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被告赵某某还携带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故意躲避,以至公司无法参加正常年检,原告更无法办理股东和工商变更手续,原告与被告多次协调未果。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协议,配合原告办理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及工商年检登记手续并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

被告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张某辩称,协议是有效的,我们承认,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曹某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无异议。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未向我付款,因合同所附条件未实现,故该合同未生效;另原告已同我经协商解除了该合同。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曹某、赵某某是被告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的股东,张某是法定代表人。2009年11月20日,原告荆某某与三被告经过协商,就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转让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陆拾万元整体转让给原告,其中贰拾万元交给人民法院处理朱建涛案件,剩余肆拾万元交给三股东,按股份分配,打入各股东账户。各股东收到钱后经营权转由原告经营,并在7日内协助办理相关工商手续,转让款打入三股东账户后此协议生效,同时办理工商手续,其余手续由法人负责。网吧财产包括五匹空调两台,三匹空调两台,电脑104台(包括收费机、监控、服务器),配套的桌子、沙发、大吧台一个,货架两个。此协议生效后,一切费用由荆某某负责,此协议生效前,一切费用由原来的三股东负责。协议签订后,2009年12月30日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又签订一份证明:“本人与赵某某股份转让协议一事,本人不愿接收赵某某股份,因本人没钱接收赵某某的股份,为此原协议作废。此证明今日起生效。”原告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均予以签名。同日荆某某还亲笔书写了另一份证明:“本人荆某某与网吧股东签约的转让协议,本人没有给各股东打过一分钱,原协议一式四份作废。另本人没代公司还过一分钱的债务。”2009年12月19日被告赵某某收到曹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存的人民币一十四万元。

另原告荆某某当庭举证2009年12月18日其与曹某的协议一份:“关于收购郑州静源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一事,我荆某某把静源网吧转让款40万元整交由曹某打入各股东账户,其中张某14万元整,曹某13万元整,赵某敏14万元整,曹某打入各股东账户时,网吧经营权转交给荆某某。签字荆某某2009年12月18日。”该协议上曹某书写:“同意接受荆某某委托,代其办理将转让款支付给各股东事宜。曹某2009年12月18日。”被告赵某某称该协议是事后伪造的,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荆某某2009年12月30日书面表示协议作废,没代公司还过一分钱的债务,也没有给各股东打过一分钱,未按协议履行。与其提供的2009年12月18日协议内容相矛盾,根据时间先后应该确定2009年12月30日的证明是其最终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荆某某的行为充分说明该协议其未履行,违反了“转让款打入三股东账户后此协议生效”的协议约定。该协议未生效以及荆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协商解除该协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该协议未生效,且已协商解除故不存在继续履行协议的问题。协议解除后,合同双方的权力义务终止。本案原告荆某某未按协议履行,诉前已解除了该合同,故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的诉请,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荆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荆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超

人民陪审员徐家贵

人民陪审员丁保玲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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