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17年7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79年2月出生
被告姚某某,男,1991年5月2出生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姚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于2010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因姚某某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均不在家,本院于2010年3月13日向姚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甲之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诉称,2009年10月28日11时30分许,姚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王XX门前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长垣县交警大队认定姚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王某甲被送进长垣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姚某某仅支付9700元医疗费后不再赔偿,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按80%的民事责任由姚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x.4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姚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姚某某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王某甲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王某甲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焦点,王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姚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2、王某甲户口薄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的身份情况。3、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4、长垣县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转院治疗及花费情况。6、鉴定费票据两份,据此证明王某甲做伤情鉴定所支出的费用。7、长垣县人民医院、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据此证明王某甲住院治疗情况。
针对本案的焦点,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查,王某甲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8日11时10分许,姚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长垣县X镇X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魏庄镇X村王某光家门前处与同向行驶的王某甲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5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八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姚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较大作用,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中间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王某甲的交通违法行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起的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月7日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王某甲的伤情为轻伤,王某甲支付鉴定费350元。王某甲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住院治疗73天(2009年10月28日至2010年1月8日),花去医疗费x.31元。2010年1月23日,王某甲转入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硬膜下积液,住院治疗12天(2010年1月23日至2010年2月3日),花去医疗费x.70元,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01元。在王某甲治疗期间,姚某某支付医疗费9700元。王某甲起诉要求赔偿各种费用x.41元,并要求保留评残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医疗费的诉权;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姚某某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在本次事故中,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驾驶自行车在道路中间行驶,其行为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两次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x.01元,护理费计款1275元,(15元×85天×1人,王某甲两次住院共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850元(10元×85天);营养费计款1200元(10元×120天,四个月);法医鉴定费按王某甲提供的票据计算,计款35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x.61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姚某某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x.03元,扣除姚某某已支付9700元,下余x.03元,由姚某某赔偿.王某甲年事已高,因本次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伤情构成轻伤,请求精神抚慰金合理,本院酌定为3000元,亦由姚某某赔偿;王某甲请求交通费1800元,因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请求保留评残后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诉权,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姚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x.03元。
二、驳回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宋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