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55岁。
被告薛某,男,33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某市X路X号院X号楼。
代表人李某戊,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薛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薛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1月12日14时许,原告驾驶助力自行车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经过长江路X路口时,遭遇原告驾驶豫x号小客车撞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原告为此承受身体痛苦及经济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60.96元、护理费980元、交通费155元、误工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某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188元,共计9483.96元。
被告薛某辩称,被告薛某辉不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赔偿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予以承担,不应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无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承担;在本次事故中保险公司根据条款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薛某驾驶豫x号小客车沿郑某市南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三环与长江路交叉口时,与原告刘某驾驶助力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通过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于2010年11月24日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情况现场位于南三环与长江路X路口(丁字路口),长江路呈东西走向,南三环呈南北走向,有交通信号灯控制;认定因当事人陈述发生事故时路口交通信号灯不一致,并且无证据证实此事故发生时该路口信号灯情况,无法查证事故的确实成因。因赔偿问题,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以诉称之理由诉至来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刘某受伤后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5日出某,实际住院13天,支出某院医疗费用1160.96元。原告受伤当日,在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由被告薛某支付门诊治疗费219元(原告未主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薛某于2010年11月16日支付住院押金1000元。
原告刘某提供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出某,其病情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左枕部头皮挫伤、左肘部左膝部软组织损伤。
原告所驾驶的助力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公安机关委托郑某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某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车损总值178元,原告因此支出某价费1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某障费60元、停车费95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某通费155元。原告提供淮南街农贸市场物业部于2011年5月20日出某的证明一份,并提供2008年在郑某市区居住的居住证一份,证明原告为本市X街农贸市场商户从事家电销售兼维修;审理中原告提供家政服务合同及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家政公司人员从事护理,每天护理费用70元,护理14天,护理费980元。
被告薛某为其所驾驶的豫x号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薛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驾驶机动车,在通过设置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时,应当按照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同时应当在确保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员的人身安全前提下安全通行,被告薛某未在确保注意原告人身安全的前提下通行,系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驾驶助力自行车,在通过机动车道时,应当下车推行通过机动车道,原告刘某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骑车通过机动车道,系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对原告刘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薛某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薛某为其所有驾驶的机动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
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某院医疗费用计1160.96元,扣除被告薛某已付的住院押金1000元外,原告仍有医疗费160.96元未获得赔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出某、住院病历,结合原告病情的治疗情况,原告的误工时间可自受伤之日起,按30天予以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以及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在郑某从事批发与零售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x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计1625.8元(x元/年÷365天×30天)。
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的家政服务合同及收条,未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单位的营某执照、劳动合同,无法确认护理人员在护理期间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住院13天,按一人护理予以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按照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护理费计799.20元(x元/年÷365天×13天)。
原告实际住院1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计390元;住院期间营某按10元/天计算,计130元。根据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以及提供的票据,支出某通费按100元予以认定。
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机动车辆损失,经鉴定机构评估损失为178元,并支出某价费1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支出某清障费及停车费,原告本次诉讼未主张权利。原告因事故是否造成精神损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机动车交强险(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含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60.96元、营某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并先行赔偿误工费1625.8元、护理费799.2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78元;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共计先行赔偿原告3383.96元。被告薛某辉已支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薛某辉。
对原告在保险公司未获得赔偿的估价费1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3383.96元。
二、被告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评估费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人民陪审员宋德奎
人民陪审员程景府
二○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付瑞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