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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张某乙因与冯某丙、张某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甲,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贵,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件号(略)。

委托代理人杜松鼎,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曾用名冯X),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住(略)。身份证件号(略)。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温向东,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冯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丁为健康权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贵,上诉人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松鼎,被上诉人冯某丙、张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8日,张某丁作为承包人(乙方)与南阳市X区汽车运输公司(甲方)签订场地承包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南阳市X路X号院内停车场西半部分,南边以公司办公楼前水沟北侧起,北至院内西边车库北墙止,东起公司大门西柱子,西至车库,含公司办公楼一楼两间通(原客车队办公室)。第二条、承包期限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该合同并对出包金、保某、保某、甲乙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的解除及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09年10月9日,张某丁与南阳市X区汽车运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承包期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为期三年时间,3年合同期满后,没有特殊情况按主合同执行。在租赁时间内,公司如有项目开发或其他场地占用的,公司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并对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张某丁租赁上述场地后,委托冯某丙找工人为其安装该仓库内的照明电线,冯某丙即与以前为其做过装修的张某乙联系,张某乙便带着冯某甲为该仓库安装照明线路。

2010年12月14曰,冯某甲在为该仓库安装照明线路时,因活动架子上的一轮子突然折断,向一边倾倒,冯某甲从该活动架子上摔倒地上受伤。冯某甲于2010年12月14日到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骨粉碎性骨折,实施双跟骨粉碎性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并于2011年1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x.61元。在出院证出院医嘱栏中注明“1、院外继续治疗;2、每1--2月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进一步治疗措施,如移位需再次手术治疗。若8月后骨折不愈合需行取骨植骨术;3、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4、门诊随诊;5、活动相关关节防止关节强直;6、严禁早期活动负重及幅度较大,防止骨折移位,待骨折愈合后(一般6月左右)方可负重;7、必要时术后12月左右取内固定;8、治疗其他并发症;9、局部伤口继续换药,逐渐愈合,定时复查。必要时继续住院治疗;10、石膏固定4到6周后拍片后去除;11、院外加强营养;12、住院期间陪属1人。”张某丁已支付医疗费用300元。

原审另查明:冯某甲在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材料有张某丁负责提供,所需要的工具由冯某甲、张某乙自备。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活动架子,系张某丁租赁,由冯某甲、张某乙验收合格并组装后使用。冯某甲户口为农村户口,自2010年2月起到南阳市打工。

原审认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证实,并经原审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审认为:张某丁承包南阳市X区汽车运输公司场地后,委托冯某丙找工人为其安装照明电线,张某丁提供安装照明线路的材料和安装照明线路的架子,冯某丙电话联系了原给其干过活的张某乙,张某乙找到冯某甲,二人共同为场地仓库安装照明电线,张某丁与张某乙之间系承包关系,张某乙与冯某甲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冯某甲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张某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施工中使用的活动架子租赁站送到现场后,经张某乙、冯某甲验收合格并安装后使用,冯某甲与张某乙在组装和使用活动架子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冯某甲自行负担20%的责任,张某乙承担80%的责任为宜。张某丁将排电线工程承包给没有水电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张某乙施工,因此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冯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22天,共产生以下费用:1、医疗费用x.61元。2、误工费,冯某甲系农村X镇生活未满一年,故其计算误工费的依据应当以2011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计算,计算期间结合冯某甲的受伤情况、住院天数和出院医嘱,应为住院期间的22天和出院后的18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3057元(5523.73元/年÷365天×202天),其提出按x元/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冯某甲未提供护理人员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按一般护工的护理费用为依据计算,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故对护理费确认为660元(30元/天×22天),其提出的每年按x元计算,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冯某甲提供了交通费用票据3781元,经审查部分票据不符合规定,但冯某甲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结合其住院天数,交通费用核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每天以20元计算,合计为440元。6、营养费用为每天10元,合计为220元。冯某甲请求的辅助器具费用99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或者将来必然要产生,故对此不予支持。冯某甲因受伤住院治疗,花费费用及损失共计为x.61元,由冯某甲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5304.73;第三人张某乙承担80%的民事责任,即x.88元,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乙赔偿冯某甲各项赔偿费用x.88元。二、张某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冯某甲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冯某甲负担200元,张某乙负担425元,张某丁负担425元。

冯某甲上诉称:1、张某丁与冯某丙作为冯某甲、张某乙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和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劳务由冯某丙提供给冯某甲和张某乙,冯某甲受伤后亦由冯某丙送往医院并支付部分医疗费,张某丁从未露面。2、冯某甲对工作架的倒塌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3、冯某甲与张某乙为亲戚,系结伴干活,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乙不应承担责任。4、一审判赔标准过低,没有切实维护冯某甲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改判。

张某乙的上诉理由与冯某甲基本相同。

冯某丙答辩称:1、上诉人所施工的仓库为张某丁承包,冯某丙受张某丁委托将电工活发包给张某乙,冯某丙只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责任;2、冯某丙受人委托雇用张某乙,并未雇用冯某甲,张某乙与冯某甲为雇佣关系。3、张某乙、冯某甲在施工中未尽注意义务,致使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审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张某丁的答辩意见与冯某丙相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1、上诉人仅凭被上诉人冯某丙联系其到被上诉人张某丁的仓库施工及冯某甲受伤后由冯某丙送往医院并支付部分医疗费,从而认定冯某丙为雇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上诉人冯某甲作为施工者,应负施工安全注意义务,而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一定责任;3、被上诉方仅凭直接与张某乙联系施工和结算而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张某乙与冯某甲存在雇佣关系,从而认定张某乙与冯某甲系雇佣关系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原审对赔偿额的计算,经审查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卧龙区人民法院(2011)宛龙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张某丁赔偿冯某甲各项损失费用x.88元。

三、驳回冯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被上诉人张某丁负担1180元,上诉人冯某甲负担2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荣敏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刘建华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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