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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费某某、段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费某某,男,20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男,29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同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费某某、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费某某、段某某经预谋后,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盗窃一辆蓝色永久牌自行车,后又到文化路X路东北角盗窃被害人冯××的一辆灰色捷安特自行车,后来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蓝色永久牌自行车价值147元,灰色捷安特自行车价值1198元,总价值1345元。现捷安特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冯××。

上述事实,被告人费某某、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二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1345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费某某、段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费某某、段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永久牌自行车一辆或折价款人民币一百四十七元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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