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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X镇检刑诉字(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镇安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又名汪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安县看守所。

镇X镇检刑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伙同被告人田锐(已判刑),于2011年4月19日,在镇安县X路“如意电焊加工店”门前盗走罗来华250型直流电焊机一台及焊接线14米,价值1551元;次日晚,二人又窜至县X街市场“留香糕点房”门前,盗走刘厚田停放的黑色大洋牌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1435元;同月的一天晚上,二人又窜至县X街以西马景华建筑工地,盗走4水泥袋钢管卡子和8块钢模板,价值338元。总计盗窃价值3324元。案发后,电焊机被追缴发还被害人,被盗摩托车之损失已赔偿被害人。

 錾率凳唬姹烁苋持衬谀タ笸砩坦谐嘀抟煳橐遥星挥Ρ撕奕绰⒒酢窳锖⑻怼奥幕碌龀ぃ酥锶裉⑷酢媪⑵隆冻湓⒄丁氁W、汪某、姜发斌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辩认笔录、领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被告人具体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盗窃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财物已发还或赔偿了被害人,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了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二十五条一款、二十六条一、四某、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期起至2012年8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正健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亓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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