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丁(又名郝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某戊,系被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陈立晓,济源市梨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被告郝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丙及其与其他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某戊、陈立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冯社香(系原告王某甲之妻、原告王某乙、王某丙之母)乘坐王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给王某丙的女儿看病,在回来的途中经过后荣村口以北大约60米处,突然从路东边蹿出一条半人高的狗,(黑背,背部以下为黄色)将王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冯社香怀抱小孩从电动三轮车上摔出,头部先着地,造成头部受损,当时就失去意识,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事后得知与车子发生碰撞的狗系后荣村郝某丁所有,当时郝某丁外出遛狗,没有做任何防护措施,任狗在马路上乱窜。致使其亲人身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某、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为抢救支出的费用共计x元。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肇事狗是德国黑贝,而其所养的狗是德国牧羊犬,因此原告所述的并非被告饲养的狗造成的。2、其饲养的牧羊犬较名贵,一直饲养在笼里,不可能在笼外致人损伤。3、其未在2011年1月20日下午3时遛狗。原告所述的狗的特点与其所养的狗不符。故原告起诉没有客观根据,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梨林社区警务队对王某丙、王某己、付某某、郝某丁的询问笔录四份,王某丙在笔录中称:“2011年1月20日15时左右,其骑电动三轮车带着其母亲冯社香(冯社香抱着其女儿)从南向北经后荣村X村X路口时有一只黑黄相间,背部是黑色,腹部是黄色的狗从东向西冲了过来,冲到其三轮车的前轮上,将车撞得向西偏,车子就翻了,当时路边站着两个人,是被告郝某丁和李某某,撞车的狗跑到二人旁边,后打听到狗是被告郝某丁所养”;王某己在笔录中称:“事发当天,其在后荣村边架移动光缆,有个男的骑自行车到丁字路口停下来看我们架线,有个妇女骑电动三轮车从南边过来,到路口时听那个妇女吆喝一声狗,然后三轮车就翻了,车上有个老太太抱一个小孩从车上摔到了路中间,狗从车跟前跑走了,骑自行车的男的将狗领走了,停了一会那男子又过来就没再见那只狗,狗是黑色带黄色的,像是黑贝狗,当时路上没有车辆或行人,只见有一条狗,没有其他狗”;付某某在笔录中称:“2011年1月20日15时左右,其和同事王某己在后荣村架移线,其当时上到移动信号塔上,面朝东,看到一个妇女骑一辆电动三轮车自南朝北行驶,车上带了一个妇女和一个婴儿,在路的东边有两只狗,一只狗的背部是黑色的,腹部是黄色的,另一只狗是一只白色的小狗,随后我听到一声响,那辆电动三轮车翻了我去看情况,那个妇女说是狗将车撞翻了,这时那条黑黄相间的狗跑到骑自行车的男人身边,看样子像是狗的主人,后骑自行车的男人将狗领回去了,当时在场的没有其他人,只有骑自行车的男的”;郝某丁在笔录中称:“事发当天,其骑自行车去村北的磨菇厂,正往西走,听到后边有响动,回头看时就发现一辆电动三轮车翻在路上,一个妇女抱着婴儿坐在地上哭,一个老年妇女躺在地上,李道敬(前荣村卫生所负责人)从那里过,打了120,旁边就围过来人看情况,事发前其看到路东边有三只狗,一只小白狗,一只黄狗和一只黑狗,事发后其没有见狗,事发时其没有带狗出去”。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发生事故的狗系被告所养的狗。2、被告所养的狗的照片三张,证明系此狗将三轮车撞翻。3、冯社香的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冯社香系头部摔伤死亡,因抢救花去医疗费x.6元、输血费1930元、尸体冷藏费763元、济源市人民医院停尸装某700元、丧某x.5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元,其只主张x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中王某丙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王某丙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王某己、付某花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肇事的狗是其所养的狗;对其本人的笔录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狗是圈养的,不能证明肇事的狗就是其养的狗。对证据3中的济源市人民医院保卫处出具的停尸装某700元收据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向梨林镇X村主任李仁才调查,并向其出示狗的照片,李仁才称该种类的狗其村里只有郝某丁家有,其他家没有养这样的狗。依法向案外人李某某调查,李某某称当时其从梨林回来,很远看见地上躺个人,当时后荣村的郝某丁在场,没有见其他人,其问王某丙是怎么回事,王某丙称撞着狗车翻了,其在现场当时没有见到狗,后来120把伤者拉走了。
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济源市公安局轵城派出所梨林社区警务队的询问笔录,本身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从现场目击证人王某己、付某某的证言可知现场出现的狗的背部是黑色、腹部是黄色,现场当时只有被告一人且被告饲养的狗的体貌特征与证人所述的相符,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现场出现的狗是被告郝某丁所饲养的狗。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济源市人民医院的正规病历和正常收费单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20日下午3点左右,由原告王某丙驾驶电动三轮车,冯社香(死者,系王某丙的母亲)怀抱王某丙的女儿乘坐电动三轮车去看病,在回来的途中经过后荣村口以北大约60米处的丁字路口时,突然从路东边蹿出一条背部是黑色,腹部是黄色的狗从王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前跑过,后该三轮车朝西翻倒,冯社香怀抱着小孩从电动三轮车上摔出,冯社香头部着地,造成头部受损,后经济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身亡,因抢救花去医疗费x.6元、输血费1930元,停尸费、装某、卫生费共计700元,尸体冷藏费763元。另查事发时,被告郝某丁骑自行车在现场,被告家养有一只背部是黑色、腹部是黄色的狗,且后荣村中只有被告家养有该种类的狗,与事发时在现场出现过的狗外貌一致,目击证人也证实该狗在事后由被告领走。另,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全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
本院认为:死者冯社香是因乘坐其女儿王某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遇到被告所养的狗从路上跑过电动三轮车侧翻,其被摔出,头部着地而导致死亡。因电动三轮车本身的稳定性较差,按规定不允许载人,王某丙违规驾驶电动三轮车搭载一老一少,本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遇到紧急情况时,即被告所养的狗从路上窜出使其受到惊吓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所养的狗从路上窜出使王某丙受到惊吓是事故发生的诱发因素,综合整个事发过程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郝某丁对冯社香的死亡后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x.6元、输血费1930元,停尸费、装某、卫生费共计700元,尸体冷藏费763元,丧某为x.5元(x元/全年÷12月×6月=x.5元),死亡赔偿金为x.6元(5523.73元/全年×20年=x.6元),以上共计x.7元,被告郝某丁承担x.08元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某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被告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和被告的实际经济状况,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三原告x.08元。
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负担2197.5元,由被告负担110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楠楠
审判员张清琴
审判员王某娟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韩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