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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为李某乙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

李某甲诉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牟县房管局)为李某乙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一案,中牟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5日作出(2008)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郑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李某甲,被申请人中牟县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吴兰花、雷全甫,被申请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克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李某甲在退休前与其子李某乙均是中牟县粮食局下属面粉厂的职工,李某甲分别于1993年12月30日、1994年3月25日、1996年8月16日以建房集资的名义付款x.3元购买中牟县光荣院住房一套,收据由李某乙持有。第三人李某乙、杨某某于1996年9月25日结婚后居住该套房屋,第三人李某乙于1999年9月14日向中牟县房管局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中牟县房管局经审查中牟县光荣院为李某乙出具的权属证明,并由光荣院与李某乙在申请审批表转让双方相应表格签署确认后,中牟县房管局于1999年9月17日予以登记,向李某乙颁发了牟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7月1日换发新证。第三人杨某某于2008年5月初起诉李某乙离婚,并提出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李某甲知情后提起了行政诉讼。

中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在李某乙、杨某某结婚前,李某乙与李某甲属于共同的家庭成员,所购买房屋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无论购买行为以谁的名义作出,都不能改变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不动产所有权实行登记主义,登记是所有权生效的条件,不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房屋登记前所有权是已经存在的,只是处于不生效状态,登记后所有权生效,但登记行为本身并不改变该所有权状态,而无论登记在哪个共有权人名下,如果改变,应以权利人的意思表示为依据。2、中牟县房管局在对李某乙的申请审查时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登记颁证程序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证据是确实的,应当予以维持。3、李某甲主张房权的依据是交款收据,一方面,原件的持有状况并不能说明其子李某乙与房屋所有权无关,另一方面也不能排除李某甲交款的事实,高度可能的是共有权。李某甲持收据复印件认为中牟县房管局登记行为违反程序,错误发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牟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李某乙登记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李某甲的诉讼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的牟房权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甲承担。

李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以中牟县房地产管理局的行为违反程序,审查事实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中牟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某甲申诉称,涉案房屋是其出资购买,有交款票据为证。因其子李某亮婚后无住房,便将涉案房屋借给李某乙、杨某某夫妻暂住。1999年间,李某乙办理房产证时,未经其同意,中牟县光荣院为其出具伪证,中牟县房管局未严格审查,为其颁证,现中牟县光荣院又出具证明,证明房款为其所交,原审认为高度可能是共有权没有根据,请求再审撤销中牟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牟县房管局答辩称,涉案房屋原为中牟县光荣院的房产,李某乙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提交有中牟县光荣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光荣院将涉案房屋转让给李某乙,要求房管局给李某乙办理房产证,其为李某乙颁发的x号房权证书房屋来源合法,符合法定程序。李某甲称中牟县光荣院出具伪证,其未严格审查,毫无根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杨某某答辩意见与中牟县房管局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本案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中牟县房管局为第三人李某乙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符合《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李某甲与李某乙系父子关系,均系家庭成员,中牟县房管局对家庭成员出资购房的具体情况无审查的义务,故涉案房屋的具体出资情况不影响中牟县房管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其对涉案房屋的财产权可另行主张。李某甲请求再审改判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荆川

代理审判员王松波

代理审判员李某庆

二O一O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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