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X街道办事处X村X区XX街道办事处X街。
被告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职业同上,住该村。
原告景某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女儿刘ZZ,2009年生育女儿刘YY,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且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无法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1、坚决要求离婚。2、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婚后2000年所建房屋原、被告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XX辩称,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如离婚,女儿要求一人各自抚养一个。原告诉请中的房屋与我无关,是我父母出资盖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刘ZZ,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刘YY,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两人感情没有破裂,为子女考虑,坚决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查档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并育有两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现被告表示希望法院给其双方和好的机会,以改善夫妻之间关系。作为原告不应坚持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加强沟通,共同努力建造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景某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其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