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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48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15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6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郑州市X路X路北200米处,趁被害人冯××不备之际,盗窃其放在外衣口袋内的一部“诺基亚”E71手机时被当场抓获。经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18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冯××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盗窃的财物价值18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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