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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储××与被告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储××,男。

委托代理人于佃亮,上海敏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男。

委托代理人车振良,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金艾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

原告储××与被告郁××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金艾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艾坊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储××的委托代理人于佃亮律师,被告郁××的委托代理人车振良律师,第三人金艾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储××诉称:2008年8月,被告从江苏省建工集团驻安徽巢湖碧桂园第二项目部(以下简称江苏省建工集团项目部)处承接了巢湖碧桂园X号地块工程(以下简称碧桂园工程),之后雇佣原告担任项目经理主管财务,口头约定每月工资8,100元。原告一直工作到2009年9月。自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被告只支付了原告工资17,300元,尚欠工资88,000元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总承包方江苏省建工集团项目部与承包方被告的施工合同、员工工资结算单等。

被告郁××辩称:被告为承接碧桂园工程,曾想以个人名义和江苏省建工集团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但因江苏省建工集团认为个人不能承包项目,所以最终合同未签成。之后由第三人与江苏省建工集团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第三人再指派被告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作为工地现场的全权代表。2008年9月开始,原告确实在碧桂园工程工地工作,但何时离开不清楚。现被告认为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由其支付原告工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总承包方江苏省建工集团项目部与承包方第三人的施工合同。对于原告提供的员工工资结算单,被告表示,原、被告本来就认识,原告说要和江苏建工集团打官司索要工资,因此拿来一份事先打印好的工资结算单,因为双方关系比较好,被告就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现对该份结算单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

第三人金艾坊公司述称:第三人确实与江苏省建工集团项目部签订了施工合同,承接碧桂园地块的工程,工程总价约1,200万元,现还有约200万元工程款未结清。被告是公司的项目经理,并非内部承包碧桂园工程。原告是为了让妻子开心,才制作这份工资结算单的,实际的工资只有3,000余元。现第三人表示,由法院判决是否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从江苏省建工集团项目部处承接了巢湖碧桂园某地块工程,被告系该工程项目负责人。2008年9月,原告开始在该工地工作,原告每月工资由被告支付。2009年10月31日,原告根据已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制作了一份员工工资结算单,被告在结算单上写明“以上款项(指应付工资88,000元)于2010年2月13日前归还”,并签字确认。因被告到期未支付原告工资,遂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第三人称:工程材料款的结算是,江苏省建工集团将材料款汇入公司账户,由被告购买材料后,再和第三人结算;工地工人每月的工资,则由被告预算后,向公司预支,由被告进行发放,因工程尚未结束,因此所有发放清单仍在被告处,第三人与被告之间没有结账。

审理中,因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其父亲储×青名下房产

作为担保,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郁××名下坐落于本市普陀区X路×××弄×号×××室的房产;查封原告储××的父亲储×青名下坐落于本市X路×××弄××号×××室的房产。

上述事实,由施工合同、员工工资结算单、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从合同形式上看,该碧桂园地块工程是江苏省建工集团项目部总包后,再由第三人承接,但根据第三人对于其和被告之间就工程材料款以及工人工资结算情况的陈述,可以推断出,工程实际是由被告分包负责的,原告与被告之间应属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无论原告在工地工作担任的是何职务,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佣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属于当然的义务。且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结算单上确认签字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在结算单上明确了具体归还工资款项的日期,表明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称其只是与原告关系好,才确认签字该份工资结算单的说法,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自2008年9月开始工作后,原告的工资曾予以发放过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每月的工资金额以及尚欠的工资金额存有争议。对此,可由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单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和第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都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异议,本院无法采信,原告主张欠付的工资金额,应予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郁××支付原告储××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工资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9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龚蕾

代理审判员王国华

书记员张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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