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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某某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上海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某某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任食堂帮厨工作。同年12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月薪1000元,被告提供食宿。工作期间,被告实行单休,星期天还要轮流值班,原告平均每月出勤27天。但被告从未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平时延时加班工资。2009年7月28日,因原告对被告无故扣除住宿水电费表示不同意,被告就以原告不服从管理为由,要求原告辞职。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辞退书。但被告予以拒绝。而在此之前,被告多次诬蔑原告、毁坏原告名誉。导致原告无法在被告处继续工作,而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在2008年9月、2009年5月,两次从工资中收取工作服费计128元。且自原告进厂以来两年多时间,被告仅安排原告3天年休假。原告就上述问题申请劳动仲裁后,仲裁机构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裁决。因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x元、被收取的工作服费1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2009年7月工资1200元、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600元。

被告辩称,在原告2007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后,双方于同年12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基本工资按最低工资标准确定,每天平均工作6.5小时。故原告的星期六加班已经通过平时调休予以补休,不存在双休日加班费的问题。2009年8月1日起,原告无故不来上班。为此,被告还多次找其谈话,希望其继续工作。故不存在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在2009年7月的工资为1186元,被告确未支付,原告随时可领取。至于年休假,原告在2008年8月17日至同月23日期间已予以休假,之后因其在2009年8月1日起无故不上班,实际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不符合年休假的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仲裁裁决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7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任食堂帮厨工作。同年12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工作期间,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食宿。因被告认为原告住宿期间的水电费居高不下,表示需调查,调查期间暂扣水电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并于2009年8月1日离开被告单位,不再上班,而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挽留。但原告以被告说其偷东西、败坏其名誉为由,表示不愿意再在被告处工作。2009年8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x元、被扣工作服费128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0元、2009年7月工资1200元和2008年6月至2009年7月年休假工资600元。同年12月9日,仲裁委作出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6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差额1000.84元、2009年7月工资1186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8年8月17日至同月23日期间,原告申请年休假而未上班。2009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10日,原告又以丧事请假,但原告在2009年度未被安排过年休假。工作期间,被告在发放原告2007年6月、2009年1月、2月工资时,以原告缺勤为由分别扣除相应金额工资,并在向原告发放2008年10月和2009年5月工资时,分别从工资中扣取了工作服费80元和48元。而其已发放原告的2008年11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工资中,包括周六加班费1803元。原告2009年7月工资为1186元,但被告未支付原告。

诉讼中,被告提供了原告2007年9月至11月、2008年1月至2009年7月的考勤卡,以证明期间原告实际上班天数,但未能提供其余时段原告的相应考勤记录。原告对上述考勤卡没有异议。上述考勤卡反映,原告在2007年9月至11月期间休息日上班天数为17天;2008年1月至3月期间休息日上班天数为18天,期间除法定假日外,原告有1个平时工作日未上班;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休息日上班天数为78天,期间除原告请假和法定假日外,原告有8个平时工作日未上班。但原告认为上述期间其休息日的加班天数总计为120天;被告则认为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总计为109天,但其中有9天安排调休。同时,原告表示,被告未能提供考勤的月份的休息日加班天数按5天/月来计算。上述考勤卡反映的每天上班时间基本上在早上7时30分之前,下班时间基本上在下午17时30分以后。对此,被告表示,考勤卡反映的并非是实际工作时间;原告则表示,考勤卡反映的是真实的工作时间。被告并提供了有原告签字的食堂工作人员作息时间表,以证明原告每天的实际工作时间为6.5小时,进而表明每天少于8小时部分的时间作为休息日上班的补休时间。该时间表反映,食堂帮厨的作息时间分上午和下午两个部分。其中上午部分又分为3个不连续的时间段,即8:30—8:30、9:00—9:30、9:40—12:10;下午部分则分为5个连续的时间段,总时间为14:30—17:30。对此,原告表示,其在食堂作息时间表上签字是被迫的,且实际工作时间并非按作息表确定,而应按考勤卡确定;并明确其主张的双休日加班费,是按加班120天、每天加班8小时和960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此外,被告还提供了2008年7月6日通告和同年8月26日公告一份,以证明其在高温期间对作息起止时间进行了调整。上述通告载明,除财务和营销部门的作息时间不做变更外,高温期间的下午作息时间变更为14:00—18:00;公告则载明,自9月1日起作息时间恢复正常,下午作息时间为13:00—17:00。原告对上述通告和公告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作息表、工资单、请假表、考勤卡、通告、公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是被告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而从被告在原告不工作后还曾予以挽留的事实来看,应是原告自行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且原告在被告挽留其时表示,是因被告败坏其名誉而不愿再工作。表明其自行离职并不属于法律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加班工资。尽管被告提供有原告签字的作息时间表,以证明原告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6.5小时,进而认为每天少于8小时部分的时间作为休息日上班的补休时间。但该作息时间表仅是双方事先对作息时间的一个约定,并非是对原告实际工作时间的记载。客观记载原告实际工作时间的应是原告的考勤记录。且被告提供的上述作息时间表载明的作息时间与其另提供的通告和公告载明的作息时间不符。故被告以上述作息时间表认为原告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为6.5小时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每个休息日按8小时计算加班时间,并未超过考勤反映的每天实际工作时间,本院予以确定。因被告未能提供原告离职前2年期间的2007年8月、12月的相应考勤记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该2个月每月有5个休息日加班,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未能提供其离职前2年之前休息日加班的相应证据,亦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主张该工作期间内的休息日加班,本院不予认定。除上述2007年8月、12月各5个休息日加班外,原告其余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则按相应的考勤记录予以确定。考勤记录反映的除原告请假和法定假日外的原告平时未上班天数,视为被告安排原告补休,应从休息日上班天数中扣除后再确定实际休息日的加班天数。故原告工作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总计为114天。其中,2007年8月为5天,2007年9月至同年12月期间为22天,2008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为17天,2008年4月至2009年7月期间为70天。因合同约定原告的基本工资为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上述加班天数的相应加班费应按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金额总计为9617.6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803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7814.65元。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并按月向原告者支付工资。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向原告收取工作服费用,并未支付原告2009年7月工资,违反相关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支付被收取的128元工作服费及2009年7月工资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工资金额为本院已认定的1186元。另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休假。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在2008年度可享受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被告已经安排原告休假,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该年度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而根据原告2009年度实际工作7个月时间折算,其该期间可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超过2天、不足3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息,依法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依照相关规定,其中不足整天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2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具体金额,按上述天数和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176.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四十五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7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7814.65元;

二、被告某某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被扣工作服费128元;

三、被告某某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9年7月工资1186元;

四、被告某某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2009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76.55元;

五、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某某高尔夫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杨晓燕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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