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某某。
委托代理人潭某。
被告朱某某。
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沈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致感情破裂。1997年4月起,双方分居至今。儿子现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本市X路,具体地址不清楚。因夫妻双方感情已破裂,故原告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之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目前已退休,月收入仅人民币1,000余元,原告工资卡在被告处,愿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抚养费。现已出租的本市X路某号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被告,原告不放弃该处的居住权。
被告朱某某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9月18日登记结婚。现原告以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材料为证。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陈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双方自1997年4月起分居至今,但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难以认定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对其与被告所生子女的身份、原告收入等情况均没有提供证据,致本院对其子女身份情况、子女愿随原告或被告生活的意见、子女抚育费的支付均无法核定。原告主张本市X路某号房屋权利,但因缺乏相应房屋资料,故其房屋权利难以界定。综上,故本院对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原告沈某某已预缴),由原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