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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等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因本案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X。因本案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X。因本案于2009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某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X、宋X、陈X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三名被告人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17日下午,被告人某X、陈X在打麻将时与被害人某X发生争执。当晚9时许,被告人某X、宋X、陈X共谋教训方X,三人某本市X路X弄X号X室棋牌室,共同对被害人某X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某X遭他人某械打击,致头部、胸部、右上肢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中右手第二掌指关节开放性损伤伴示指伸肌腱及固有伸肌腱断裂等,已构成轻伤。案发后,三名被告人某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某济损失人某币4万6千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某X的陈述笔录、被害人某验伤通知书及损伤鉴定报告、证人某X、赵X、徐X、林X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人某调解协议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X、宋X、陈X共同故意伤害他人某体致人某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三名被告人某自首情节,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某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某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X、宋X、陈X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章玮

书记员李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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