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海泉,湖南楚云(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胡某某起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2月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子,长子陈某某于1997年10月2日,次子陈某某生于X年X月X日。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几年,感情尚可。从2006年开始,双方逐渐发生矛盾,主要是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打骂原告,2010年8月16日,双方又吵架,被告要原告滚出家门,从此不要再回来了。随即原、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具状起诉离婚。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2月17日双方在衡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长子陈某某,X年X月X日生次子陈某某。但从2006年开始,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开始淡化。2010年8月16日,因被告无端怀疑原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又发生争吵,原告离开了被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2010年11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人民政府登记办理的,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虽然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被告不怀疑原告,信任原告,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不具备《婚姻法》的离婚条件,且缺乏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O年十二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芬芬
撰稿:沈新平;校对:刘芬芬;印7份;2010年12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