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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9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2年2月6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新安店镇X村大刘某东队彭某家扛玉米包时,将彭某家压在玉米包下面的5100元现金盗走。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被害人彭某、郝××的陈述,证人曹某、李某×、李某×、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确山县公安局110证明、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新安店镇X村大刘某东队彭某家扛玉米包时将彭某家压在玉米包下面的51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彭某发现压在玉米袋之间的5100元钱不见时,就对装玉米的几个人进行搜身,最后在车驾驶室李某的外套里找到5100元。现该款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彭某陈述:2012年1月28日下午,四个年轻人在装玉米。装到第十三包时,我爱人郝××想起以前放在玉米袋之间压着的5100元。我老伴就开始找钱。后来我老伴开始搜那几个装玉米人的身,结果没有搜出来。第二次搜时,我爱人在车上驾驶室内找到那个人的外套从里面找到5100元和10元。

2、被害人郝××(彭某的妻子)陈述内容与被害人彭某陈述内容基本一致。下午五点多我们就报警了,我和李某就被带到派出所了,后来钱当着警察的面数了数,也照相了,一共5100元,都是一百元面值的。李某家里也不容易,家是农村的,我们也不再追究他了。

3、证人曹某证实:2012年1月28日下午,我和王××、李某、李某×、李某到郝××家收粮食。李某他们四人在装粮食,中间郝××说钱没见了,我问他们四人见钱没有,他们说没有。我当时带头把自己身上的钱掏出来让郝××搜身。李某×、李某、王××都把自己钱掏出来,并说对钱数,只有李某说没有带钱。郝××搜身没有搜出来,后来装完玉米我又让郝××搜一次,结果在我们的货车驾驶室内搜出李某的外衣套,从上衣口袋搜出一叠钱。李某坚持说是自己的,后来郝××的家人就报警了。

4、证人李某×(被告人李某之妻)证实:李某去干活时身上没有带钱,大概有几十元钱。当时去装玉米时穿了一件深色的棉袄。

5、证人李某×证实:2012年1月28日下午,曹某琴喊我去装玉米,我把李某也喊上了。我们正装时那家的老婆不让装了,说钱不见了。她的5100元放在玉米堆里不见了。她挨个搜我们但没有搜出来。后来在我们坐的货车驾驶室内我弟李某的袄口袋里发现一叠钱,是5100元钱。当时我弟李某坚持说钱是他的,那家人就报警了。

6、证人王××、李某证实内容与证人李某×的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7、被告人李某供述:2012年1月28日下午,我和王××、李某、李某坐老曹某车去收玉米。我们扛了大约一二十袋玉米时,我看见这家放玉米袋子的旁边地上掉了一叠钱,我就顺手捡起来装进我的上衣里面兜里了。后来这家女主人问我们见她的钱了,我们都说没有。这女的搜身没有找到。我把上衣外套脱到车上了。玉米装完后女主人又搜一遍,在车上衣外套里把钱搜出来了。钱是5100元。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案发后现场的情况。

10、确山县公安局110出具证明证实,2012年1月28日17时56分,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彭某((略))报警称:在新安店镇X村大刘某,其家中的5100元现金放在玉米袋子里,在买玉米时忘记拿了,现在找不到了。

11、保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在装玉米时拾到的5100元钱还给原主,请原谅。

12、户籍证明及抓获证明载明了被告人李某的身份及其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缴纳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守军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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