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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小名邵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2月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小宋乡X村,被告人邵某之妻陈某莲因故同贾寨村民张进峰发生争吵。被告人邵某得悉后追至东邵某一村农家乐超市门口,与闻讯赶来的张进峰的姨兄弟魏某等人相遇。被告人邵某同其妻侄陈某冬(另案处理)等人即同魏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邵某和陈某冬用砖头将魏某的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邵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15时许,在小宋乡X村,被告人邵某之妻陈某莲因故同贾寨村民张进峰发生争吵。被告人邵某得悉后追至东邵某一村农家乐超市门口,与闻讯赶来的张进峰的姨兄弟魏某等人相遇。被告人邵某同其妻侄陈某冬(另案处理)等人即同魏某等人发生打架,打架过程中邵某和陈某冬用砖头将魏某的头部砸伤。后经法医鉴定,魏某的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件发生后,于2012年3月30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魏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邵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魏某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邵某供述证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15点,在东邵某一村农家乐超市门口用砖头将魏某的头部砸伤的犯罪事实。2、被害人魏某陈述证明2012年1月25日下午15点来钟,在东邵某一村农家乐超市门口被邵某等人用砖头将头部砸伤的事实。3、证人魏某某、聂某甲、聂某乙、张某丙、张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翟某某等人证言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4、书证:被告人邵某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情况、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魏某伤情照片三张、魏某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各一份、协议书、收到条等;5、鉴定结论:兰考县公安局(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2)X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魏某的损伤为轻伤。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2年2月6日起至2012年5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张茜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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