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横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2011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横山看守所。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时50分许,余××窜至横山县X巷××美食城门口,用手掰开××美食城的卷闸门,入室后扯开柜台的抽屉,盗走现金14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认为被告人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时50分许,余××酒后一人窜至横山县X巷,在××美食城门口,用手掰开××美食城的卷闸门,入室后扯开收银柜台的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1400元,在钻出卷闸门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被害人杨××的陈述,2011年12月26日凌晨1点多,他正在睡觉,邻居崔某某来敲房门说他的××美食城被盗了,他下去发现余××已经被逮住了,被盗1400元当场追回了。2、证人高某、崔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二人都是杨××的邻居,2011年12月26一点多他俩人在西部KTV唱完歌后往回走,走到育才巷时,发现××美食城灯亮着,他们过去看时,见一人从半开的卷闸门下钻出来,被他们当场抓住。3、被告人余××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证明××美食城被盗现场的基本情况。6、扣押物品照片、清单及领条,证明横山县公安局民警从余××处扣押被盗赃款人民币1400元以及该钱已被被害人杨××领回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余××辨认,对其作案现场的确认。8、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余××生于X年X月X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本案被盗赃款已被当场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故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余××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陈业民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亚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