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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0年10月份,被告人杨某在辉县X乡市金光铜业有限责任某产车间负责铜管切割工作。期间,被告人杨某趁下班之际,从该公司车间内盗窃废铜管,共计46公斤,价值2148元。2010年10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再次实施盗窃时,在该公司门岗处被抓获,当场查获废铜管4.25公斤,价值204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赃物废铜管20.25公斤,被告人杨某退赃13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辉县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照某、被害单位领取赃款证明,辨认笔录,辉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证人刘某、秦某证言,被害人任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在2010年10月28日盗窃犯罪过程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某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案发后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亦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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