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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为与被告王某、王某、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被告:王某。

被告:王某。

被告:娄某。

原告潘某为与被告王某、王某、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王某、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3日,被告娄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王某归还借款20000元,利息付至2011年10月13日。现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其余本金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王某、王某偿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娄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王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1%,还款期限为一年即2010年10月12日至2011年10月13日,被告娄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王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王某、娄某未作答辩。

三被告未提供证据。

因被告王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娄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王某向原告潘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王某、王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娄某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因双方未明确具体的担保方式、担保范围,被告娄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娄某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潘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10月13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娄某对上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三、被告娄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王某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某、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小林

二0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顾星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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