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严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被上诉人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某公司承包了某项目工程。2008年11月20日,某公司将该工程的路基石方施工承包给童某,双方于2009年5月15日补签了《路基石方施工协议》,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8年11月20日,童某又与刘某签订承包协议,童某将与某公司就该工程的协议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刘某,2008年11月20日,刘某成为该工程路基石方实际施工人。2010年12月29日,该工程全部由刘某施工完毕,经童某与某公司就刘某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总计工程款为(略)元,某公司已支付(略).7元,尚有621465.3元未付。后刘某为欠付的工程款向湘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与童某连带支付欠付工程款及损失。
另查明,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向刘某支付了110000元工程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各方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于2012年1月18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刘某工程款511465.3元,并补偿被上诉人刘某经济损失58534.7元,合计570000元(支付至户名刘某,账号(略)的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上为准),若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则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还需向被上诉人刘某支付50000元违约金,被上诉人刘某可立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全部款项;
二、被上诉人刘某自愿放弃全部诉讼请求,今后就某项目工程的路基石方工程被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童某与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再有任何纠纷;
三、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36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50元,被上诉人刘某自愿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475元,依法减半收取3238元,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自愿承担;
四、各方当事人对其他事项再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