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7日早上,被告人李某去至禹州市大禹纺织有限公司负责人王XX的办公室内,将王XX外套中的2200元现金盗走。后因王XX报案,李某将赃款退还。2011年6月1日,李某到禹州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某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某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巴秋鸽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