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女,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假借丧夫再嫁名义,通过马某介绍与张某乙相识,后以哥哥去世办理后事欠账为由,骗取张某乙现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马某、张某X、刘某证言等言词证据证明发案的时间、地某、经过、采用的手段、骗取财物的数量等主要事实情节相互印证,禹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表示认罪,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院决定逮捕前先行羁押9日应予扣除,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一年十一月六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