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汉族,47岁。
原告秦某,女,汉族,46岁。
被告符某某,男,汉族,32岁。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31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公司地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X路X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
公司地址: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X路X号。
负责人吕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马某某、秦某与被告符某某、魏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杨某某、阜阳市石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石丰运输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宏伟、被告魏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及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庄北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某某、被告石丰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8年7月27日5时30分,被告符某某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魏某某的豫x号三轮汽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0km路段超越前方上公路后转弯的被告杨某某雇佣的司机吴强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石丰运输公司,车号为皖x(挂皖x)号货车时,造成相对方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翻车,后与被告符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车及吴强驾驶的皖x(挂皖x)号货车相撞,使原告马某某及其妻原告秦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符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强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的任何责任,鉴与被告符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及吴强驾驶的皖x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亦入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x.56元、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2612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伤情鉴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损评估费220元、车损费3800元、西瓜损失费1615元、交通费1215元、停车拖车费500元,以上共计x.56元;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2098.59元、误工费417.92元、护理费417.92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以上共计3254.43元。
被告符某某未答辩。
被告魏某某辩称,豫x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符某某,自己只是登记车主,因被告符某某为该车上户的需要而用自己的名字,自己并不从该车运营中获取任何收益,亦不对该车有任何支配权和处分权,因此,应驳回二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魏某某不应承担因此事故而引起的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豫x号汽车在该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某辩称,自己系皖x(挂皖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因营运需要而挂靠在被告石丰运输公司名下,司机吴强系其雇佣,愿意承担二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的一切合理损失;另辩称自事故发生后,其向公安机关交纳现金x元,二原告因治疗需要已支付x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石丰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合理合法,该公司可以依法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二原告的合理损失。
庭审期间,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合同一份及保险标志一份;3、尉氏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二份及医疗票据10张;4、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病历一份及医疗票据1张;5、伤情鉴定费票据一张,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及伤残鉴定书一份;6、通许县顺发棉业有限公司证明一份;7、车损评估费票据3张及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8、交通费票据15张;9、放车单一张;10、保监会公告一张。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魏某某向本院提交其与被告符某某签定的协议书一份。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交款收据一张。
为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保单二份。
被告符某某、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石丰运输公司庭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任何形式的证据材料。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8年7月27日5月30分,被告符某某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行驶至60Km路段,超越前方上公路后右转弯吴强驾驶的皖x(挂皖x)号货车时,造成相对方向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翻车,后与豫x号三轮汽车及皖x(挂皖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马某某及豫x号汽车乘车人马某某之妻即另一原告秦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08年8月8日,经尉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走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畅通下通行,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秦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马某某因此事故受伤后,于同日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08年8月8日因病情需要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接受治疗,同年8月28日出院。期间共支付各项治疗费用x.24元,其中在尉氏县人民医院支付6032.9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153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用x.3元,共计住院33天。2008年8月2日,受公安机关委托,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马某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价值进行估价鉴定,其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人民币3800元,原告马某某支付评估费220元。2008年8月23日,原告马某某又支付停车场费用500元。同年11月10日,受马某某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马某某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作出医科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鉴定书,其结论为马某某胸椎的损失系九级伤残,原告马某某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
原告秦某因此交通事故受伤后,于7月30日入住尉氏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同年8月5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期间支付各项医疗费用2098.59(其中含门诊费用500元)。
原告秦某正因此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26.12元/天×100天为2612元;2、护理费,26.12天/天×100天×1人为2612元;3、营养费,10元/天×33天为3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3天为330元;5、残疾赔偿金,3851.6元/年×20年×20%为x.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情况,结合本案实际,原告马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确对其身心造成一定的精神负担,本院酌定x元;7、交通费,庭审期间,虽然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15张,计款1215元,但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评残等实际需要,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秦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其他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26.12元/天×6天为156.72元;2、护理费26.12元/天×6天×1人为156.7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天为60天。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符某某,2006年11月6日,因上户的需要以被告魏某某的名义办理登记手续,并与被告魏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其内容为“经甲(指符某某)、乙(指魏某某)双方同意,甲方购买中牟天意农机有限公司五征牌农运输车一台,车架编号为x,同意用乙方身份证办理车辆行驶证,车牌号为豫x,车属甲方所有,自购车之日起,车出任何事情与乙方没有任何责任,全部由甲方承担”等内容。此外,该车于2007年10月26日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为一年。
又查明,皖x(挂皖x)号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杨某某,因营运需要挂靠在被告石丰运输公司名下,吴强系被告杨某某雇佣司机,该车于2007年10月23日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杨某某自事故发生后,于2008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交纳事故预付款x元。二原告从公安机关支取款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产生,系由于被告符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对面来车有会车时超车,吴强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公安机关认定,此二人均违反了现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符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某某、秦某不负此事故的任何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符某某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合理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吴强应负30%的赔偿责任。然而,由于吴强系被告杨某某的雇佣司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杨某某作为雇主,应承担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合理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而吴强由于对此事故的产生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又不应承担事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魏某某及被告石丰运输公司虽作为登记车主,由于对登记车辆并不实际所有,不具备控制权、支配权,又不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取实际收益,且对此事故的产生而不存在过错,因此,不应对此事故的产生而造成的一切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豫x号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皖x(挂皖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颖州支公司亦入有交强险,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符某某及被告杨某某按各自责任承担,故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一切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阳光财险河南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符某某和被告杨某某按各自责任承担,二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x.99元,由于部分费用要求过高,部分费用或证据不足,对此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各项合理费用以本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06元,护理费1306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8.36元,护理费78.36元,以上共计1156.7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306元,护理费1306元,残疾赔偿金7703.2元,交通费400元,车损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2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颖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秦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78.36元,护理费78.36元,以上共计1156.72元。
五、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867.24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2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6847.24元的70%即4793.07元。
六、被告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共计158.95元的70%即111.27元。
七、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4867.24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车损评估费220元,停车费500元,以上共计6847.24元的30%即2054.17元。
八、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秦某医疗费9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以上共计158.95元的30%即47.68元。
鉴于被告杨某某通过公安机关已经付原告马某某、秦某现金x元,本判决第七项、第八项确定的赔偿款应从x元中扣除。
九、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符某某承担16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
审判长杨某华
审判员段广建
审判员王某东
二○○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金漫华
签发人吴延岭审批人王某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