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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与鄢某甲、鄢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留根,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诉被告鄢某甲、鄢某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原告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留根,被告鄢某甲、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0日鄢某乙以车主的名义在我公司将豫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2009年6月12日被告鄢某甲称:鄢某乙为其父亲,因上述车辆出险致时爱芝死亡,以鄢某乙名义申请赔付保险金x元,由于我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疏忽,致使不该获得保险金的被告鄢某甲以鄢某乙的名义于2009年6月25日获取了我公司支付的保险金x元,鄢某乙与鄢某甲为共同生活的一家人,共同支配了不该得到的保险金,具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鄢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们去取钱是保险公司打电话通知,在取款时保险公司让我签字,钱取完就还给对方了。我们赔受害方x多元,这完全是个人工作失误的事情,我们的钱已赔给受害方,我们领的保险款是x元,赔给受害方是x多元。

被告鄢某乙辩称,2009年2月16日出事后,家里到处借钱给受害方x多元,舞阳法院出的手续让我们去保险公司,后来保险公司通知我们领了x元,原告说鄢某甲不应当使用这钱,我不再家,鄢某甲是我女儿,她应当使用这些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鄢某乙以车主的名义在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11月19日,保险限额x元。2009年2月17日鄢某乙驾驶豫x号车在舞阳县X路口与罗连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罗连绪和时爱芝死亡。受害人罗连绪和时爱芝的亲属在舞阳县法院起诉鄢某乙和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2009年4月20日,舞阳法院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216-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鄢某乙在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为豫x号三轮汽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款x元。2009年10月10日舞阳法院将冻结的x元保险款划入舞阳法院制定的账户。2009年6月12日被告鄢某甲以鄢某乙名义申请赔付保险金x元,并于2009年6月25日将x元保险金从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领走。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舞民初字第216-X号民事裁定书、(2009)舞民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书、机动车保险赔偿计算书、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某、赔偿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后,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大意又将第三者责任保险款支付给被告鄢某乙,被告鄢某乙应当将该保险款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鄢某乙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保险是被告鄢某乙投保,被告鄢某乙驾驶的车出事故后该保险款用用于了赔偿受害人,被告鄢某甲只是作为被告鄢某乙的亲属代领了该保险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鄢某甲共同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x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对被告鄢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鄢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奕

审判员刘宏民

审判员李艳飞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郑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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