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葫芦岛市某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略)-X栋X号。系被害人李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楼X单元X号。系被害人李某泉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X号楼X单元X号。系被害人李某泉次女。
诉讼代理人于某新,男,汉族,X年X月X日生,连某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X区翠海花园。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暂住(略)-X室。200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05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芦岛市某守所。
辩护人张某丙,辽宁一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2002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0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芦岛市某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辽宁兴连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金某,绰号小X,老六,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8日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芦岛市某守所。
被告人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龙港区市某管理所工人,现住(略)-X号楼X单元X号。1999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芦岛市某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辽宁百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芦岛市某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辽宁天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宫某,曾用名宫X,男,X年X月X日生,初中文化,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略)-X号楼X单元X号。2001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7月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芦岛市某守所。
被告人褚某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X号楼X-X号。因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某芦岛市某守所。
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刘某、金某、石某、岳某、宫某、褚某庚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窝某、包庇罪,于2011年5月12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x向被告人朱某、刘某、金某、石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某民检察院检察员钟国宏、于某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乙、李某x及诉讼代理人于某新,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张某丙,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赵某某,被告人金某,被告人石某及辩护人王某丁,被告人岳某及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宫某、褚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某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窝某罪、包庇罪
2010年4月8日,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签定承包协议,由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承包龙港区岛里绿岛花园三期房地产开发工程。被告人朱某、刘某等人通过被告人石某帮助承包该开发项目中部分拆迁及开槽工程。
动迁户李某泉、于某某夫妇未与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达成拆迁协议并产生纠纷。被告人朱某、刘某等人对李某泉产生怨恨,并怀疑李某泉于2010年6月17日晚砸坏施工用的挖掘机玻璃。次日上午,被告人石某授意刘某纠集被告人金某等人到施工现场,并购买了镐把。当日中午吃饭时,石某与朱某、金某、刘某商议,由朱某、金某“收拾,收拾”李某泉,之后好谈动迁的事。当日16时许,朱某、金某酒后来到工地与被害人于某某发生争吵,朱某、金某二人对于某某拳打脚踢,致于某某倒地。被害人李某泉赶来时,朱、金某人又与李某泉进行厮打。朱某从在场的刘某处要来弹簧刀,用刀在李某泉颈部连某刺切数刀,致李某泉受伤倒地。随后,朱、金某人逃离现场。刘某等人将李某泉、于某某送往医院抢救。李某泉于某月20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泉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砍切颈项部造成左侧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从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于某某鼻部钝器伤致右侧鼻骨骨折,伴远折端塌陷畸形,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钝器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褚某庚明知朱某畏罪逃跑,仍帮助其收拾衣物,与其一起逃跑。2010年6月20日上午,褚某庚将朱某杀人用弹簧刀丢弃在一垃圾箱内。为隐瞒朱某犯罪情节,褚某庚多次教唆他人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并共同编造案发情节,意图掩盖朱某故意杀人的犯罪事实,妨碍并干扰公安机关侦查工作。
案发当日,朱某将杀人经过告知石某、岳某,石某给朱某人民币1000元,资助其逃匿。岳某为朱某提供衣物、手机等物品,藏匿涉案物证,帮助其逃匿。2010年6月20日,石某授意岳某资助朱某人民币1100元。当晚,朱某、褚某庚等人逃跑至北京。
金某作案后欲潜逃,宫某找到刘某说明意图并索要人民币1300元,资助金某逃匿。
(二)故意伤害事实
1、2005年3月22日22时许,石某、“雷子”(在逃)驾驶轿车,行至龙港区马杖房建设某行附近路段时,与被害人连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石某和“雷子”对连某进行殴打,将连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连某头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右上肢骨折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后,石某通过家人与连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连某人民币x元。
2、2009年11月5日上午,被害人李某壬雇用两台农用三轮车向龙港区岛里柳条沟山上运送砂子,犯罪嫌疑人石某、岳某、马x发现后,对李某壬雇用车辆进行拦截,李某壬与石某发生争执,石某、岳某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壬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壬头部钝器伤致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口腔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3、2009年6月27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癸在龙港区玉皇商城金某歌厅唱歌,因张某癸在歌厅内摔酒瓶子,该歌厅经理赵某强(在逃)找到在该歌厅唱歌的犯罪嫌疑人金某,授意其将张某癸劝走。金某与张某癸发生争执,在歌厅大门外,金某用折叠刀刺扎张某癸腹部一刀。经法医鉴定:张某癸腹部开放伤、小肠系膜破裂、小肠破裂、血性腹膜炎,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案后,金某与张某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癸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朱某、金某、刘某、石某、宫某、岳某、褚某庚的供述,证人李某x、于某x、王某辛、张某癸x、赵x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结论书、物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刘某为朱某杀人提供犯罪工具,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多人轻伤;岳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人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宫某、岳某明知他人犯罪,资助资金某助逃匿,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某罪。褚某庚明知犯罪的人,帮助作虚假证明,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其中,朱某、刘某、金某、石某、岳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朱某系累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岳某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石某预谋杀人并雇用朱某、刘某、金某等人实施杀人行为,上述人等团伙作案,属累犯、惯犯,社会影响恶劣;朱某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建议法院对上述四被告人判处死刑,并严惩其他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石某、朱某、刘某、金某赔偿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45.19元+330元+x元+880元=x.49元,护理费50元×14=700元,误工费100元×14=14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4=420元,交通费1000元;要求四被告人赔偿李某泉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护理费50元×2×2=200元,食补助费30元×2=60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0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人民币x元,合计人民币x.03元,并要求四被告人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其杀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石某没有雇佣他行凶,在饭店也没有商议过要“收拾”被害人。他杀人用的刀是从刘某手中抢来的。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朱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系临时起意杀人。被害人阻止正常施工,有过错。朱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赔偿,在赔偿协议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否认起诉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辩解,没有与石某等人预谋情节。案发当日他才见到李某泉,动迁与他没有关系。刀是朱某抢走的,他没有预料到会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刘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共犯,不应采信褚某庚、张某癸x、衣xx等人出具的伪证,而应以当庭朱某、褚某庚供述为准,即刀是朱某抢走的。刘某在饭店吃饭时无任何意思表示,参与吃饭不能视为构成共谋。刘某与李某泉素不相识,在于某某被打时予以制止,在李某泉受伤后,积极送医救治。辩护人建议法院在量刑上考虑从犯法定情节及积极抢救被害人的酌定情节。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参与殴打于某某、李某泉及伤害张某癸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没有参与预谋“收拾”李某泉。被告人石某对起诉指控其伤害连某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没有实施伤害李某壬行为,李某壬受伤系岳某殴打所致。其还辩解没有参与预谋、指使朱某、金某伤害李某泉,案后给朱某钱财时并不知晓朱某伤害李某泉之事。石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石某参与伤害于某某夫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相关被告人均对在饭店预谋伤害李某泉事实予以否认。石某未曾对刘某说过“出事了,给你拿个两万、三万的”,并且该言语的出现除刘某外各相关被告人均当庭否认。辩护人认为,石某伤害连某、李某壬后,均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于某某夫妇被害后,也得到了超额赔偿,该赔偿属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给被告人垫付的赔偿款,该公司没有放弃对被告人追偿的权利。石某伤害李某壬案构成自首。石某因伤害连某之事曾被刑事拘留16天,应在确定石某刑期后予以扣除。综上,建议法院对石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宫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褚某庚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她有案后抢救情节及未看清刘某是否递刀。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窝某、包庇事实
2010年4月8日,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洋经贸)与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投资)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青岛投资承包海洋经贸下属西山分公司,海洋经贸以名下开发项目用地及前期费用支出作为投资,青岛投资负责项目开发所需资金某其他费用,所得利润均分。合同还约定,青岛投资承包经营西山分公司后,成立渤船海洋经贸地产开发项目部,负责开发项目的规划、设某、动迁征地及开发建设某事宜的操作。在该公司承包龙港区岛里绿岛花园三期房地产开发工程(以下简称绿岛三期)过程中,李某君在项目部配合动迁,石某协助李某君工作,并从该项目部领取工资。朱某与石某系朋友关系,朱某通过石某承包了开发项目中的拆迁及开槽工程,并找到能提供资金某刘某入伙,刘某又找到懂工程技术的王某辛合作,朱、刘、王某辛人并约定平分利润。案发前,虽未签订正式工程承包合同,但上述三人已经开始垫资并实际施工。
在绿岛三期开发过程中,岛里“红房区”地块位于某迁范围之内,“红房区”居民李某泉、于某某夫妇就拆迁补偿数额与青岛投资没有达成协议。2010年6月17日晚,朱某等人雇佣的钩机玻璃在“船厂电视台”下面施工时被人砸坏。次日早晨,石某知晓此事后,欲找人“看场”,朱某提议由他负责找人,石某决定应先征得青岛投资方同意后,再由刘某找人。到达施工现场后,青岛投资副经理于某x(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对找人“看场”表示认可后,石某指使刘某找人,刘某又给宫某打电话,让宫某找人,宫某纠集金某等数人如约而至。其间,石某又在于某x同意后,出资人民币100元让朱某、刘某购置镐把数根置于某场。后,宫某见现场无事,先行离去。在施工过程中,于某某、李某泉夫妇阻止钩机触碰争议地点,李某泉将煤气罐绑在煤棚上,钩机遂中止在此处施工,等待青岛投资方解决争议。
当日中午,石某、朱某、金某、刘某、王某辛等人在“岛中鲜”饭店吃饭、饮酒。席间,朱某向石某建议“收拾、收拾”李某泉,石某同意,并表示,此后谈动迁的事情也好谈。当日16时许,石某先行离去,朱某、金某、刘某、王某辛四人返回施工现场。金某借酒滋事并摇撼李某泉绑在煤棚上的煤气罐,辱骂闻讯赶来的于某某,并与朱某一同对于某某拳脚相加,将于某某打倒。在场的刘某等人予以劝阻。后,李某泉出外查看,见此情景,持砖块与朱某、金某厮打一处,厮打中,朱某从刘某处取来刘某别在裤带上的折叠刀,折返回现场,用刀刺切正与金某厮打的李某泉颈部数刀,致李某伤倒地。朱某、金某逃离现场。刘某、褚某庚等人见此情景,将李某泉送往医院救治,刘某给褚某庚(朱某女友)人民币1000元,让褚某付医疗费用。其间,刘某又让王某辛报“110”、“120”。后李某泉经抢救无效,于某月20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泉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砍切颈项部造成左侧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从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于某某鼻部钝器伤致右侧鼻骨骨折,伴远折端塌陷畸形,其损伤程度为轻伤。钝器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朱某逃离现场后,到石某公司,告知石某及石某司机岳某伤害事实,并换下作案时所穿沾血裤子,将作案所用弹簧刀交岳某藏匿在公司。岳某为朱某提供了牛仔裤更换及手机一部,方便朱某外逃。石某两次资助朱某计人民币2100元。后,朱某与褚某庚、衣xx(已不诉)、张某癸x(已不诉)会合后辗转外逃至北京。其间,褚某庚明知朱某畏罪潜逃,还将朱某作案所用弹簧刀丢弃;褚某得知李某泉死亡后,为减轻朱某罪责还与张某癸x、衣xx编造案件情节。
金某在作案后,宫某向刘某索要人民币1300元,资助金某外逃。
上述被告人除刘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投案,朱某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投案外,均系案后被抓获。
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石某、朱某、金某应赔偿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7045.19元+330元+x元+880元=x.49元,护理费50元×14=700元,误工费100元×14=14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14=420元,交通费1000元;被告人石某、朱某、刘某、金某应赔偿李某泉死亡赔偿金x元×20年=x元,护理费50元×2×2=200元,食补助费30元×2=60元,丧葬费x元,医疗费x.03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x.03元,四被告人承担连某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承包经营合同证实: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乙方)于2010年4月8日签订合同。两公司共同成立渤船海洋经贸地产开发项目部。由青岛投资使用渤船经贸西山分公司资质。2、证人王某辛(xxxx投资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证言,我是xxxx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我们公司与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公司是合作关系。他们以土地、项目作为投资;我们以后期开发资金某为投资。合作开发岛里绿岛花园三期。具体位置在红房子。现在项目处于某迁、平整土地阶段。动迁是渤船海洋经贸公司负责,平整土地是我们公司委托的工程队负责。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张某癸x,集团董事长是徐洪国。前期项目合作的意向都是徐洪国跟我谈的,合同的签订及合同细节问题都是张某癸x出面。海洋经贸西山分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就是绿岛花园三期开发。我们公司(xxxx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海洋经贸西山分公司5年的经营权,在合法的范围内有自主经营权,所得的利益各按50%分红,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监督权,这在合同中都有具体的体现。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派李某君来协助我们工作,李某君现在有双重身份,一是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二是我们承包的海洋经贸西山分公司的员工,李某君负责报批手续和动迁工作,但对动迁户的拆迁补偿款全部由我们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来出。
石某是李某君找来的,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动迁后的土地平整和建筑垃圾清运的工程是由石某帮我们联系的承包方。
赵某请示我说有人想承包工程,赵某考虑石某做动迁工作的,更方便我们工作。我只考虑工程成本和结算方式的问题,承包谁倒无所谓。我只知道(承包方)有一个叫刘某的,这项工作交给赵某,是赵某又通过石某找来的承包方,赵某给我一份合同,这份合同的全称是《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因付款方式没有达成一致,所以就未签字,最后就是先施工再慢慢协商付款方式,在合同中也未体现承包施工方是谁。于某x是的我助理(兼)司机,配合李某君、赵某工作。3、证人张某癸x(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经理)证言,我是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有房地产开发、钢结构制作等。公司是2008年年底更名的,以前叫葫芦岛渤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是徐鸿国,我是2008年底更名为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之后任的法人代表。徐鸿国是董事长。海洋经贸公司没有房地产开发项目。龙港区岛里的绿岛花园三期开发工程,我们公司承包给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了。
2010年4月8日,我们公司和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由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承包经营我们公司下属的西山分公司,我们用绿岛花园三期工程开发项目用地作为投资,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出资进行项目开发,产生净利润我们两家各分50%。绿岛花园三期的开发项目所有事宜都由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负责。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我不清楚。有没有房地产开发的资质,我不清楚。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承包我们的西山分公司,并使用我们海洋经贸的开发资质进行开发。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是王某辛。西山分公司是海洋经贸的分公司,没有独立法人资格,负责人是王某辛。由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了西山分公司,所以负责人是王某辛。4、证人李某x(葫芦岛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证实,我在葫芦岛辽宁渤海造船集团有限公司任规划建设某部长,该公司是海洋经贸公司的上属公司。海洋经贸公司与青岛公司合作开发岛里红房子房地产项目。青岛公司在葫芦岛这边的部门叫做海洋经贸岛里项目部。我们公司负责动迁、动迁费用;岛里项目部进行监管。我在葫芦岛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岛里项目部配合动迁工作。项目部负责人是王某辛。石某配合市某迁办、市某、综合执法局比较熟,在我们这儿工作,我领导他。原来他是看护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的5000亩土地,我提出用他帮助动迁,并经张某癸x同意,石某是配合动迁。5、赵某(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我负责绿岛花园三期工程开发的管理工作,由我联系承包单位,石某将工程承包的事告诉刘某、王某辛。动迁的事我们不参与,因为工程是一体的,动迁快了,施工也就快。石某负责绿岛花园三期动迁,我们了解石某参与了一期、二期的动迁,效果较好。我们制定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因为工程款支付有分歧,没有签合同,正常开工,分歧慢慢谈。6、于某x(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证言,我是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副经理。石某在葫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拆迁。我和石某没有工程合同,我让石某找过干土方工程的施工队,石某找刘某干这个土方工程。土方工程是我们公司赵某和刘某谈的。施工地点在葫芦岛市X区岛里电视台下边的红房子。施工队是2010年6月17日开始干活的。7、被害人于某某陈述,2010年6月17日9点多钟,有一台钩机在我们家煤棚子附近施工,李某泉让钩机恢复原位,李某泉把液化气罐拿出来绑在煤棚子的柱子上,液化气罐里面没有气,李某泉只是想吓唬他们。第二天早上我发现我家墙边被抓了一个大坑。9点多钟,钩机和那十多个人又来了。我说我们没有同意动迁,不能干。钩机就到上边老史家去施工了。8、被告人朱某供述,龙港区绿岛花园三期开发项目是青岛投资公司和渤船地产合伙开发的项目,以青岛为主。我与石某是朋友关系,石某在渤船地产负责这个项目的动迁,通过石某,我与刘某、王某辛承包了开发项目中的拆迁和开槽工程,由刘某、王某辛与青岛公司具体谈的,当时没有签订协议,但是我们已经开始垫资动工了。刘某出资,王某辛懂技术并雇用了一台钩机和三台翻斗车,我和刘某、王某辛各占一股,刘某又和我商量给石某一份,因为这个工程是石某帮助承包的,我让褚某庚、张某癸x给现场拉土的车开票,衣xx陪着呆着。我们是2010年6月13日开始干,先在电视台上边工地干几天,同月17日在电视台下边的工地施工。9、被告人石某供述,我是龙港区市某管理处放假工人,2008年5月份左右,受雇于某芦岛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经营部,协助李某君经理进行拆迁工作。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现阶段承包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龙港区岛里绿岛花园三期住宅楼的开发项目,由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负责动迁,李某君负责动迁。我介绍刘某联系青岛投资公司的于某x,让刘某、宫某、朱某、王某辛负责现场具体施工,他们承包了现场平整土地、开槽的活,我在其中没有利益,算是帮朱某、刘某的忙。
10、被告人褚某庚供述,我是朱某的女朋友,朱某承包了绿岛三期项目的拆迁和开槽工程,朱某与刘某、王某辛合伙。石某负责项目动迁,他给朱某介绍承包,我和张某癸x负责在施工现场给拉土的车开票。证人衣xx、张某癸x亦某证实此节。1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0年6月份的时候,朱某通过石某(朱某原来和石某混,是石某的小兄弟)要来了青岛公司投资开发的绿岛三期开发项目中的房屋拆迁和开槽工程,朱某没有钱,就找到我入伙并由我垫付资金,我又找到了王某辛入伙(王某辛懂工程),是我和王某辛找青岛投资公司的经理赵某谈的。我与朱某没有具体谈利润怎么分,但是我和朱某的意思是我、朱某、王某辛、石某均分利润,因为工程是石某介绍的,所以给他一份。因为我和宫某以前有合伙关系,所以我还答应在我这一份中给宫某分一股。我们还没有跟青岛方面签订协议,但是已经于2010年6月13日开始垫付资金某始施工了,我让王某辛雇佣了一台钩机,三台翻斗车。证人王某辛亦某证实此节。
(以上证据可证实海洋经贸与青岛公司的合作经营关系以及石某、朱某、刘某、王某辛等人与上述公司间的关系。)
12、被告人石某供述,2010年6月17日晚,刘某雇(用)的挖掘机在施工现场被人砸坏玻璃的事,我是第二天早上听说的。谁砸坏的玻璃,我不清楚。2010年6月18日上午我去过绿岛花园三期施工现场,由于某场发生了挖掘机玻璃被砸坏的事,我们公司及青岛渤船投资有限公司的人到现场看看情况。于某x提出找人到现场看着点施工的,我让刘某找的,刘某找的谁我不知道,后来知道刘某让宫某找了几个人,其中有一个叫“小六子”(金某)的,还有一个年轻人,右肩部有纹身。让刘某找人的目的是在现场看着点,别再出现挖掘机被砸之类的事。于某x主张(买镐把),我给朱某拿的100元买镐把。13、于某x证言,2010年6月18日上午,我去施工现场时,石某对我说,钩机的挡风玻璃被砸了。我说,砸了就赔玻璃钱。石某说,不行,找两个人过来看看。我说,行。过来大约十多分钟,来了四、五个人,这四、五个人中有一个人对石某说,用不用买几根镐把。石某问我,买镐把行不行。我说,行。我理解找人和买镐把的目的是,如果有人闹事,阻挠施工,打起架来用于某卫。找来看场的人挺壮、秃头,不像正经人。到当天下午13时,我和李某君、王某辛等人去和李某泉谈动迁协议时,约好第二天到公司详谈,当时在施工现场,我没有看到看场的人。14、证人赵x证实,6月18日11点多钟,王某辛打电话说李某泉不让干活。李某泉因为动迁赔偿没有达成协议,经常阻挠施工。当天下午1点多钟,我和王某辛、李某君、于某x去现场,王某辛、李某君、于某x做李某泉、于某某的工作。我看他们谈的挺好,(约定)第二天下午一点半到公司谈。我们离开李某泉家时是下午2点多钟。下午5点多钟,王某辛打电话说工地打起来了,他把人送到医院,报警了。15、证人张某癸x证实,我和朱某是朋友关系,朱某和石某也是朋友关系,2010年6月份,朱某通过石某承包了拆迁工程。6月17日晚,朱某他们雇的钩机玻璃被砸,朱某他们怀疑是动迁户李某泉所为。次日早晨,石某得知此事后,就说想找几个人来看看场,朱某想找人,被石某拦住了。石某说,问问开发商是否同意,如果同意就让刘某找人,随后就给于某x打电话,于某x说到现场再说。石某到现场后,就和于某x商量找人的事,怎么说的我不清楚。后来,刘某打电话。我还听朱某对于某x说“找人来不得买点镐把吗”。于某x听完后点点头。随后,石某给朱某拿了100元钱买镐把。刘某通过宫某找来了两个人,其中一个是金某。当天上午没发生什么事,钩机停了,我看到李某泉站在附近树杈上。中午,刘某他们去吃饭。16、证人李某x证实,李某泉是红房子住户,5月份我们公司就占地开发一事,公司的刘某、张某癸和岛里项目部的人员做他们的工作,并进行地勘、产权评估。刘某、张某癸说李某泉提出要300万元才能动迁。并经常动手打工作人员,特别不讲理。后来又反映李某泉在我们施工的地上盖违章建筑。我到现场看过,拆完的房子被李某泉盖上煤棚子。6月17日上午,王某辛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泉影响施工。我给龙港区城管的王某辛长打电话,之后,城管姓徐的带人到李某泉家,我也去了。看见李某泉在煤棚子上绑了两个液化气罐阻止施工,扬言要和我们同归于某。还要动手打城管人员。城管的三个人说我们管不了,我就让他们走了。18日上午,我在办公室,负责现场施工的孙工(孙宇)回来说李某泉挡着钩机,现场干不了。17、被告人朱某供述,我们是2010年6月13日开始干,先在电视台上边工地干几天,同月17日在电视台下边的工地施工,当天晚上我们雇的钩机玻璃被人砸了,怀疑是施工现场附近一家住户老头(李某泉)砸的。次日早晨,我和张某癸x坐石某的车去工地,在车上石某得知钩机玻璃被砸后,就想找几个人来现场看看,我说我找,石某说先问问开发商同意不同意,如果同意就让刘某找人。然后,石某就与青岛公司的副经理于某x联系,于某x说到工地再说。到工地后,石某与于某x怎么商量的我不清楚,石某让刘某找几个膀大腰圆的人到工地来,刘某就给宫某(宫某)打电话找人。随后,于某x又让我买镐把,是石某给我拿了100元钱,刘某开车拉我去买了10根镐把,用袋子装上,放在了工地。宫某找来了四个人,我只认识“小六子”(金某),宫某他们在工地呆了一会看没什么事,宫某就拉着一个人先走了,中途又有一个人走了,金某和另外一个人(王某辛)一直在工地等着。当天中午,我们干活时,这家的老太太(于某某)不让钩机碰他们家的树,碰了得赔钱,老头(李某泉)把煤气罐绑在煤棚上,老头还爬到一棵树杈上。这样,我们的钩机就停下来了,后来石某也到了现场,但也没有解决问题。石某看着挺生气,在工地说“如果有气枪就打老头的耳朵,他就老实了”。18、被告人刘某供述,当月17日,我们在龙港区电视台下边的工地施工。当日晚上,我们雇的钩机玻璃不知道被谁砸坏了。第二天早晨8、9点钟的时候,我到施工现场,青岛公司的王某辛、赵某、于某x,还有石某、朱某、王某辛都在,石某好像和青岛公司的人在商量什么事,后来,石某就把我和朱某叫了过去。石某让我找几个人过去现场看看,朱某说他找人。石某说“不用你找,让刘某找吧”。然后,我就给宫某打电话,让他找几个膀大腰圆的人到现场来看着。石某又让朱某买镐把,并给了朱某100元钱,朱某坐我的车买了些镐把,放在了工地。我给宫某打完电话就去接他,我和宫某开车快到现场的时候,又接来了“小六子”(金某)和另外一个人,随后宫某又开车接来了两个人。他们在现场呆了一会,看没人捣乱,宫某就去搬家,又过了一会,宫某找的人陆续走了,只剩下金某和一个我不认识的人(王某辛)。我们钩机在施工的时候,老太太(于某某)不让钩机碰她家的树,老头(李某泉)也出来,站到树杈上,钩机就没法干活了。这时,石某来到现场,也没有办法解决。我听石某对朱某说“这要有气枪,就打老头的耳朵,他就老实了”。李某泉还把液化气罐绑在道边挨着施工现场的煤棚上。19、被告人宫某供述,我和刘某是朋友,2010年年初时,我们合伙往工地拉沙子挣钱。同年6月份,刘某承包了绿岛花园三期拆迁和开槽的工程,刘某说算我一股。绿岛三期是青岛一个公司开发的,石某与青岛公司有关系,能要来这伙,朱某跟石某混,关系好,所以石某将工程给了朱某,朱某没有钱,就找到刘某垫资,刘某又找了懂工程的王某辛入伙。6月18日早晨,刘某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昨天晚上,钩机玻璃被人砸坏了,让我找几个膀大腰圆的人到工地看看。我说是开发商的事,就不同意找人。因为当天我搬家,我就给“六子”(金某)、“小杨”打电话,让他们到工地附近等我。过了一会,刘某开车接我,又接了金某和“小杨”到工地。之后,我又到老区接朱某和王某辛到了工地。到工地我看到现场没有干活,被拆迁的老两口中的老太太坐在钩机前面拦着不让动,老头在他家坡上鼓捣煤气罐,我向刘某要了钱就走了。中午的时候,我给刘某打电话,想找刘某拿租房子的押金某,得知刘某在岛中鲜饭店吃饭,我到那之后,看到石某、刘某、王某辛、朱某、金某、王某辛在那,刘某给了我1500元钱,还告诉我石某今天过生日,我敬了石某一杯酒后就带着王某辛走了。20、证人王某辛证言,今年的6月18日我同宫某去了岛里的一个工地,到那儿“出场”来的。6月18日上午,我接到宫某的电话让我去站前宾馆,(我到时)朱某、还有一个什么阳的男的,我不认识他。宫某没有说是啥事儿。往岛里去的途中,宫某说陪他去岛里土场看看。宫某动迁时有人拦着,不让动迁,叫咱们过去一下子。到了岛里工地的现场,工地上有一个老太太在地里坐着,拦着施工的挖沟机不让干活。宫某说工地干活,老太太不让干,新哥打电话叫咱们过来,刘某、大军、老六都在工地上。我一看也不是啥好事儿呀,这是给“出场”来了。宫某找我到工地,实际上就是找我去“出场”,出人壮胆。21、证人王某辛证实,2010年6月18日9时左右,我到施工现场,石某、钩机司机、孙工、“小亮”(张某癸x)在现场,我没有看到刘某。过了10多分钟,刘某和“大军”(朱某)到现场了,和石某在一起唠什么我没有听清。过了一会,于某x和赵某来看看施工的情况就走了。孙工交代完我该干的活,就上他自己的车里去了,我站在孙工的车旁看着钩机干活。刘某打电话说:“到岛里铁道口附近。”我不知道刘某和谁通电话。过了10多分钟,“大军”让我陪他去买镐把。我开车和“大军”去建材商店。到老龙港区政府站点时,我接到刘某电话让我回施工现场,刘某开车来到区政府站点,“大军”上刘某车了,我就回工地了。“大军”说:“买镐把”是吓唬人的意思,是吓唬阻碍动迁的人。到工地后,过了30分钟左右,“小六”(金某)、宫某(宫某)、还有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王某辛)到施工现场来了,不一会,宫某走了。又过了10多分钟,刘某和“大军”回来了,“大军”把镐把用编织袋子扔在施工现场了。大约5、6根。刘某、“大军”、“小六”还有我不认识的那名男子在一起聊天。我就在钩机附近看着钩机干活。10时30分左右,宫某又带两名男子来到现场和刘某、“大军”、“小六”他们聊了一会,聊什么我不知道,宫某和后来带来的两名男子其中一个就走了。11时左右,石某来到施工现场,钩机在老头(李某泉)家门前干活,老太太(于某某)不让钩机干活,我就让钩机上别处干活,老太太就走了。事后(2010年6月18日晚)刘某说这些人是宫某找来的,说是石某让他找的,他再让宫某找人。因为钩机玻璃在6月17日晚被砸了,怀疑是老头砸的,找人来就是为了对付砸玻璃的人和捣乱的人。买镐把的目的事后我感觉是给找来的这些人用,但后来没用。
(以上证据证实案发起因以及案发当日石某经于某x同意后,指使刘某、朱某找来宫某等人的事实)
22、证人王某辛证实,我和李某x、赵x、张某癸去过老头、老太太(指李某泉)家,因为(他们)不跟别人谈动迁补偿的事,多次阻挠施工,(他们)就想要能跟“拍板”的人谈(拆迁)。(我是)6月X号中午去的,他们家是做馒头的,有执照。他们想能在这方面补偿一些,我也答应了,让他们准备好相关手续到我的办公室去谈。6月19日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张某癸x说我的工地上有人打架,我才知道这事的。23、证人李某x证实,当日下午1点,我和王某辛去李某泉家协商赔偿,我们和李某强商量的非常好,约定第二天李某泉拿手续到公司商量赔偿标准,李某泉对处理方式很满意。下午3点多钟我和王某辛离开。晚上7点多钟,张某癸x说现场打架了,我才知道李某泉被人打了。24、证人赵x证实,6月18日11时左右,王某辛给我打电话说李某泉不让干活了,之后我去工地了。王某辛说:“李某泉因为挖探坑的事不让施工,一会石某过来和他谈。”过了20分钟左右,石某来和李某泉谈了半个小时没有谈妥。之后,我就对王某辛说:“下午我们再解决这事。”我就回公司了。那天(指6月18日)中午12时30分至13时之间,我和王某辛、于某x、李某君去现场后见到王某辛、勾机司机(指张某癸)、发土票的那个人(指张某癸x)。我看看干活情况。王某辛、李某君、于某x和李某泉谈动迁问题。除了我们,石某和李某泉谈过动迁的问题,谁让石某和李某泉去谈的,我不知道。6月18日下午2点多钟离开工地,王某辛、李某君、于某x和李某泉谈完后,我们离开的。(我们)从施工现场回来后,到王某辛办公室谈李某泉动迁的事情。25、证人王某辛证实,2010年6月18日中午,我和刘某、朱某、石某、“小六”、宫某、还有王某辛在葫芦岛市X区岛里岛中鲜饭店吃饭,具体哪个人的原话是怎么说的我想不起来了。在酒桌上,石某同小六、朱某一直在说话,我没有同他们说话,刘某也没有说啥。石某开始说自己的过去如何如何的,反正竟是一些吹牛的话。当时小六听起来是挺佩服的,多次向石某举杯敬酒。在他们唠时,我中途出去有半个小时给人送饭。我回来后宫某走了,石某继续说他的过去,唠到了干活的工地上的那个老头是如何拦阻拆迁的事情,说这事儿时石某挺生气的,他说老头子同自己的兄弟处不来,对自己的爹妈不好了,是个精神病。又说同老头谈拆迁他家的绑着液化汽罐的小棚子的事情,老头说什么也不同意,非要谈整个房子拆迁的事情,就没有谈成。这时朱某说要不晚上把他家的小棚子拆了,小六跟石某说打他一顿、整他!朱某也附和说打他,石某说行,你们敲打敲打他,我明天上去好谈,到时我给你拿三万两万的。当时我以为他们这是吹牛的,没有往心里去。“大军”、“小六”、刘某、石某四个每人喝了6、7瓶啤酒,我喝了4瓶啤酒。刚开始吃饭的时候,石某说:“每人喝2瓶。”我也说:“少喝点行,“大军”、“小六”喝多了变态。”但后来,石某又要了很多酒,才喝这么多的。我以前听刘某说的,他们两个喝多了爱闹事。喝完酒之后,“小六”喝多了,别人没怎么多。我只看到“大军”和“小六”打老太太的经过,他们打老头的时候,刘某让我把奥迪车开下边去报警,我没看到扎伤老头的过程。刘某说是“大军”给老头抹脖子了。26、证人张某癸x证实,大约下午4点,朱某、金某、刘某、王某辛回来了,朱某、金某喝多了,先找茬打了于某某,又打李某泉。在打李某泉的过程中,朱某被打急眼了,就从刘某处要来弹簧刀,朱某拿刀就向李某泉冲过去。这时,金某和李某泉打在一起,朱某过去后从后面用双手搂住李某泉的脖子,并用刀逼住老头脖子,金某拿砖头打老头,但打没打到我没看清。过了一会儿,我看到老头脖子往外冒血,跪在地上。其余抢救、外逃情节与被告人朱某、褚某庚等人供述相符。27、证人衣xx证实,2010年6月18日15时30分左右,我陪褚某庚到岛里船厂电视台下的平房附近,现场有勾机的司机、“小亮”,我陪褚某庚发票。过了一段时间,朱某、刘某、“老六”(金某)他们三个人回来了,“老六”和朱某去解放在施工现场旁边的液化气罐,过来一名老太太,对“老六”又骂又推的,“老六”推老太太给老太太推坐在地上了。老太太拽着朱某的裤脚起来后,给朱某一个嘴巴,“老六”就动手打老太太,朱某也动手打老太太,我们就拉架。随后,过来一个老头开始用砖头打朱某,朱某对刘某说:“你把刀给我。”刘某把刀递给了朱某。刘某递给朱某的刀是把弹簧刀,单面刀刃,带尖,刀身长约10cm左右。其还证实了,刘某开车把老头送到龙港区医院,后来120急救车把老头拉葫芦岛市某院去了,到市某院后,刘某给的褚某庚一千元钱交的押金。此节及案后外逃、串供等情节与被告人褚某庚供述相符。28、被害人于某某陈述,当日下午2点多钟,青岛开发公司的王某辛、渤船地产的李某君来谈占地的事。约我们第二天下午去开发公司谈赔偿的事。下午4点多钟,我在屋里干活听到有人拽液化气罐,我出来制止,一个穿花衣服(指金某)的人就骂我,我们就吵吵起来,花衣服这人打我脸上一拳,穿黑衣服(指朱某)拽我头发,把我打倒,其余十多个人一起打我,有用砖头、有拳打脚踢的,一个小胖子(刘某)说别打了。李某泉出来问谁打的,花衣服的人和黑衣服的人就过去打李某泉,之后又冲过去一个男的打,等我再睁开眼时,李某泉头朝下躺在斜坡上。我只看见这三个人从煤棚子旁边检的砖头打的,没发现用其他工具。我从地上爬起来,看见李某泉脖子左边有个口子流血,我就喊人,那个小胖子帮我把李某泉拖到老陈头家废品站,老陈头拨打的120电话,小胖子说先救人,我和小胖子把李某泉放到小胖子的车里先去的龙港区医院,简单处置一下又去的市某心医院。小胖子没有动手,小胖子大约1.6米多点、肤色较白、后背是纹身。李某泉脖子左侧割了一道口子,医生诊断大动脉、神经都断了。我的眼部、头部、面部及全身都淤青。29、被告人褚某庚供述,2010年6月18日下午3点多,我和衣xx到了工地现场,过了一个小时左右,朱某、“小六子”(金某)、刘某、王某辛四人回来。金某好像喝酒喝多了,朱某和金某到工地就故意找茬,金某喊“装精神病那人呢,我找他”,随后,二人就拽煤棚上的煤气罐。这时,老太太出来了,金某、朱某就对她拳打脚踢,金某还用砖头打老太太的头和身体,他们将老太太打倒了。这时,老头也出来了,看老太太被打,就从地上捡起砖头和石某打朱某和金某,朱某他俩就去打老头,朱某的头部和身上都被砖头打了,可能是被打急眼了再加上喝酒了,他就跑到刘某身边,对刘某喊“刘某,把刀给我”。刘某就把一把弹簧刀给了朱某,朱某就拿刀冲老头跑过去。这时,金某正和老头打在一起。后来,我就看到老头脖子往外冒血了,金某和朱某就停手了。我们这些人就把老头用车送到龙港区医院去了。褚某庚庭审中供述,刀系朱某从刘某处抢来。30、被告人朱某供述,中午12点多,我、石某、刘某、王某辛、金某和王某辛,我们六个人在“岛中鲜”饭店吃饭,刚吃一会,宫某来找刘某要钱,石某说当天他过生日,宫某敬酒后就带着王某辛走了。我们继续吃饭、喝酒。开始,石某说每人喝两瓶完事,王某辛说“小六子”喝多了变态,别多喝。但不知道为什么,后来石某又要来很多啤酒,我们每人喝了六、七瓶,把“小六子”喝多了,站都站不稳。在吃饭时,石某第一次见“小六子”,石某说了些他在社会上混的事,说自己“好使”,“小六子”对他挺佩服,酒喝差不多的时候,就唠到老头阻止施工的事,石某说老头有精神病,对家人不好,动迁的事也谈不成,石某挺生气。我和“小六子”就说,不行把他家煤棚拆了得了,或者“收拾、收拾”老头,打他一顿。石某听了之后说,行,你们收拾收拾他,我再和他谈动迁的事也好谈。然后,石某对刘某说,如果出什么事,他可以拿个两万、三万的。我们吃晚饭大约是下午四点钟左右,石某开车先走了,我、刘某、王某辛、“小六子”回到了工地。“小六子”喝多了,到工地就喊“装精神病的人在哪,我找他”。随后,他就到老头家煤棚那拽煤气罐,我也上去拽。这时,老太太出来了,和我们吵吵起来,我和“小六子”就对老太太拳打脚踢,“小六子”还用砖头打老太太,把老太太打倒在地。这时,老头也出来了,看老太太被打,他就从地上捡起砖头和石某打我和“小六子”,我和“小六子”又和老头打在一起,我的头部被老头打了一个大包,我也急眼了,就跑到刘某身边,对刘某说“把刀给我”,刘某就把一把弹簧刀从腰上拿出来,递给我,我拿着刀向老头冲了过去。我拿刀到老头那时,“小六子”已经把老头打倒在地上了,我就用刀逼住老头的脖子,但老头反抗,不知怎么弄的,我的刀就划进老头的脖子,他的脖子就出血了。庭审中,朱某对预谋情节予以否认,但承认其杀害李某泉事实并称刀系其从刘某处抢来。31、被告人金某供述,2010年6月18日早上7、8点钟,宫某(宫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岛里绿岛花园三期工地,说有一个动迁户的老头(李某泉)阻止施工,把钩机玻璃砸了,让我去工地看着,别让老头捣乱。宫某让我去工地的目的就是出场,老头再捣乱就收拾老头。我在楼下遇到小杨,带他一起去了工地。我和他说陪我溜达一圈。我和小杨打车到岛里,在工地附近的铁道口等宫某,刘某、宫某开车把我、小杨拉到工地,朱某、王某辛、张某癸x都在现场,还有几个开发公司的人,过一会石某也来了。宫某告诉我刘某、朱某承包土方、开槽,钩机、翻斗车都是他们雇的。到工地后,宫某开车走了,过一会又带几个人(来),我不认识。朱某出去拉回10根镐把,扔在工地。宫某在工地呆了一会,老头也没有阻止施工,宫某要去搬家,把我、另一个人(王某辛)留下。宫某走后,小杨说有事也走了。我、王某辛、朱某、刘某、王某辛一直在工地,钩机施工时,老头爬到树上,石某让他下来他也不下来。老头又把煤气罐绑到煤棚子上,整个上午我们没有与老头发生冲突。12点多钟,我们去岛中鲜饭店吃饭,刚开始说少喝点,刘某说我喝多了好闹事。吃饭过程中,石某说他过生日,又要了不少啤酒。我喝了4、5瓶啤酒,有点喝多了。吃饭时,石某说老头是精神病。朱某说不行下午收拾收拾老头。石某说收拾收拾他,以后谈动迁的事也好谈。石某还说如果出事,可以拿两万、三万。下午三四点钟,石某自己开车走了。我、朱某、王某辛、刘某回到工地,张某癸x、褚某己、衣xx、钩机司机、钩机老板都在工地。我借着酒劲就喊:精神病在哪我找他。我和朱某拽绑在煤棚子上的煤气罐。老太太出来和我们吵吵,我和朱某就打老太太,拳打脚踢、还用砖头打,把她打倒在地。老头出来用砖头、石某打我、朱某,我和朱某就打老头,朱某头部被打个包,可能打急眼了,就到刘某那儿拿了一把弹簧刀向老头冲来,他一只手搂着老头的脖子,另一只手拿刀逼住老头的脖子,老头挣扎,朱某的刀把我左手划伤,我低头看手,再抬头时,看见朱某正用刀抹老头的脖子,老头的脖子往外冒血,我赶紧往下边走,朱某也往下走。在场的人就扶老头,把他送医院。我和朱某打三轮车,在龙港区新兰花(百万庄)饭店附近,我下车自己跑了。其还供述,我看见朱某用刀抹老头脖子一下。我看见朱某到刘某身边,从刘某那儿取的刀。单面刃弹簧刀、黑色刀把、十多厘米长。朱某是否喊:刘某把刀给我的话记不清了。那天上午我看见这把刀别在刘某的腰上。我就用拳头打老头,打他的胸部、面部,没有用砖头。其庭审中对参与预谋一节予以否认。32、被告人刘某供述,大约中午12点多钟,石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个饭店,带宫某找来的人去吃饭。我就和朱某、石某、王某辛、金某还有宫某找来的另外一个人,我们六个去了“岛中鲜”饭店吃饭。吃饭过程中,宫某向我借钱,来到了饭店,我把钱给了他。宫某得知石某当天过生日后,就敬了石某一杯酒,随后,就把他找来的人带走了。吃饭过程中,没说什么事,石某就是和金某、朱某说话,具体说什么我也说不清,在他们说话过程中,石某突然对我说:“刘某,你要出啥事,我给你拿个两万、三万的”。我不清楚石某说这话的意思,因为他说这话之前一直在和朱某、金某说话,说什么我没听清,应该是石某让金某干什么事,因为金某是我找来的,所以石某对我说这话应该是在给金某听。当天我们都没少喝,金某喝多了,直晃荡。本来在吃饭前,石某说每人两瓶酒就完事,王某辛也说“别多喝,金某喝多了变态”(喝多好闹事)。但不知道为什么,石某后来又要了很多啤酒,才喝了那么多。我们喝完酒,我、王某辛、朱某、金某我们四个回到工地,到工地后,金某嘴里就骂骂咧咧的,并且和朱某去拽李某泉绑在煤棚上的液化气罐,感觉好像在故意找茬。这时,于某某出来了,和他们发生争吵,金某、朱某就用拳脚和砖头把于某某打倒在地。这时,李某泉也出来了,看于某某被打了,就捡起石某打金某和朱某,金某和朱某就上去打李某泉,朱某的头部被李某泉打伤了,朱某就跑到我身边,对我说:“刘某,把刀给我”,我没给他,他就从我腰上把弹簧刀抢走了,冲着李某泉就过去了。这时,金某和李某泉打在一起,朱某怎么打的李某泉我没看清。过了一会,我看到李某泉脖子往外冒血,金某和朱某就停手了。我们一看出事了,就赶紧把李某泉送医院去了。我们先把李某泉送到龙港区医院,医院说治不了,又将李某泉送到市某院进行手术。在市某院的时候,宫某给我打电话,问李某泉伤的重不重,随后,宫某也来到医院,我们在市某院看到李某泉进了手术室,就都走了。其还供述了凶器特征,黑色刀柄、单面刃尖刀、刀身长10余厘米。33、葫芦岛市某安局龙港分局出具葫公(龙)勘(2010)X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某葫路南侧,龙港区岛里红房子李某泉家东侧,北侧为锦葫路,东北侧为电视台,西侧为海洋站住宅。在锦葫路南侧,海洋站住宅与电视台之间向南有一条土路,沿该土路向南约50米,有一岔路口,在岔路口的拐角处有一木桩,木桩上有一个用铁链和挂锁锁住的液化气罐,呈倾倒状;西侧为一水泥的破路,破路上端为李某泉家,距离李某东山墙3M,破路南侧边缘48CM处,有一10M×2M自上而下,由西南向东北的流淌及滴落血迹,破路上有大量的砖头及大小不等的砖头碎块。34、葫芦岛市某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葫公(刑)鉴(伤)字[2010]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析说明为,于某某外伤所致头皮挫伤、双眼部挫伤、鼻骨骨折及肢体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的形态特征分析认为符合钝器致伤物作用所致。鉴定意见为,①于某某鼻部钝器伤致右侧鼻骨骨折,伴远折端塌陷畸形,其损伤程度为轻伤。②钝器伤致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肢体多处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5、葫芦岛市某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辽)公(葫)鉴(法医)字[2010]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损伤检验为,①李某泉左乳突下沿左胸锁乳突肌走向长7.0CM已经缝合伤口。②甲状软骨向左有13CM横行已经缝合伤口。③右颈部有4.0×0.2CM横行伤口,深达皮下,此创向左有4.0CM长横行皮划痕。上述创口特征为,创缘整齐,创角锐,创壁光滑,创腔内无组织间桥。④左膝关节处3.3CM×2.6CM表皮剥脱。⑤右膝关节处3.2CM×2.8CM表皮剥脱。论证的致伤物为锐性物体。成伤机制为,根据李某泉尸体损伤部位和程度等,分析其损伤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砍切所致。鉴定结论为,李某泉系被他人用锐性致伤物砍切颈项部造成左侧颈动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缺血缺氧性脑病从而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另葫芦岛市某心医院x号李某泉住院病志摘要记载,李某泉入院时左颈部见长约15.0CM大小伤口,伤口整齐,颈部带状肌、胸锁乳突肌断裂,颈总动、静脉断裂,迷走神经断裂。
(上述证据可证实开发商与被害人李某泉、于某某于某发当日协商动迁补偿费用事实;石某、朱某、金某商议“收拾”李某泉事实;朱某、金某伤害于某某、李某泉事实及案后刘某、褚某庚等人将李某泉夫妇送医救治等事实)
36、被告人褚某庚供述,案后,在市某院时,岳某找我,说朱某头部被砖头打伤了,在龙港区医院,让我也过去。我和张某癸x、衣xx打车回龙港,在车上,我让他俩给朱某收拾衣服,准备出去躲躲。我自己到龙港医院后,石某、岳某都在,朱某把事情经过和石某说了,石某拿500元钱付了朱某的医药费,又给了朱某1000元钱,并对我们说“你们出去躲几天吧,别在家住了,这1000元钱留着路上用”。之后,我和朱某、张某癸x、衣xx会合,到了石某的公司找岳某,岳某让朱某到农村躲一躲,朱某说去北京躲。因为朱某的裤子上有血,岳某就给朱某一条牛仔裤换上,又给了朱某一部三星滑盖手机。我还把刀和换下来的牛仔裤都放在了公司。我们在车站给刘某打电话,向他要点钱。过了一会,刘某来了,说没钱了,刚给宫某1300元钱,给金某治伤了。后来,我听说,金某被朱某用刀误伤了。我们四人到辽阳我奶家呆了一天就返回葫芦岛,朱某给石某打电话要钱,石某让朱某找岳某,朱某和张某癸x去石某公司找岳某,回来后,朱某对我说,岳某给拿了1000元钱并把原来换下的裤子和弹簧刀拿回来了。在朱某家楼下,我把弹簧刀扔进垃圾箱,我们四人去了北京,到朱某姑妈家。后来,朱某听说老头死了,要自杀,我和张某癸x、衣xx就劝朱某投案。朱某同意了,但怕判重刑,于某我对朱某说,让他编造杀害老头情节,我和张某癸x、衣xx也串供了。证人张某癸x、衣xx亦某实上述事实。37、被告人岳某供述,我是2009年6月份开始跟石某在一起,我是石某的司机。通过石某我认识了朱某,朱某与石某是朋友关系。2010年6月18日晚上4、5点钟,朱某给我打电话,要找石某,我说石某没有跟我在一起。过了一会,朱某来到了石某公司,我看朱某头部受伤了,身上还有血,他说跟人打架了,别的没多说。后来,石某也来到公司,让我陪朱某到龙港区医院,到医院后,石某给朱某拿钱治伤,朱某还叫来了他对象褚某庚。之后,我回到了公司,朱某、褚某庚、张某癸x、衣xx也来公司找石某,朱某说要去辽阳躲几天,还向我要了一条蓝色牛仔裤,朱某将换下来的裤子和行凶用的弹簧刀放在了门后。第二天晚上,朱某给我打电话,说找不到石某,他想向石某要钱。次日中午,石某给我打电话,说了朱某找他要钱的事。石某告诉我,让我对朱某说没有找到他,并让我借给朱某钱。后来,朱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张某癸钱,我在公司楼下给了朱某1130元钱,朱某又把他原来放在公司的衣服和刀拿走了。其供述,知晓借给朱某钱的用途是朱某用来逃跑,是石某让我给的,所以就给了。其还供述,朱某与石某关系挺好,事后听石某说朱某把一个老头扎了。38、被告人刘某供述,从医院出来后,我和王某辛给宫某送到“红星路”,宫某对我说,金某也受伤了,让我给拿钱看病,另外,也需要出去躲几天。我说这钱不能拿,宫某说算他借的,我才给了宫某1300元钱。39、被告人石某承认给过朱某钱财的事实,但辩解因为朱某找不到刘某才给朱某钱。40、宫某供述,2010年6月18日晚上我和刘某、王某辛坐车去我租房处,老六受伤后打电话向我要钱,我当时向刘某借钱,我说:老六胳膊受伤了,让他借钱给我,我借给老六。刘某说这钱没法拿。我就没有说(什么),我就下车走了。我自己借给老六1000元钱。与被告人金某供述外逃期间,接受宫某资助人民币1000元的事实相符。41、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2)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1月7日,刘某(刘某)、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42、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5)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5年11月7日,朱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原判伤害罪刑期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43、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2001)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2001年6月4日,宫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3000元。44、葫芦岛市X区人民法院(1999)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1999年8月10日,石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45、抓捕经过,“6.18”案发生后,公安人员于2010年6月20日将刘某抓获,同月25日,朱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其余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4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表证实,案件来源、侦破过程及各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关于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的说明证实,涉案被告人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刘某案后得知公安机关传唤即主动到案并交代涉案事实。47、被告人朱某等人户籍证明证实身份情况。48、协议书,2010年7月26日签订的该协议书证实:西山分公司就李某泉死亡、于某某受伤及房屋达成补偿协议,李某泉费用:医疗费1万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合计x元;于某某医疗费1万元,伤残补助金x元,合计x元;李某泉房屋、设某、植物15万元。上述三项费用为西山分公司代为补偿,共计费用x元。王某辛代表西山分公司,于某某、李某乙、李某x在此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李某泉亲属)放弃对实施伤害的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追究。若本次事件在法院就民事赔偿部分审理时,所涉及民事赔偿的全部金某乙方声明由甲方享有,乙方绝不干涉。另有补偿协议书约定,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精神抚慰金某加20万元;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生活补助10万元。综上,西山分公司已代为赔偿李某泉亲属x元。4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户籍证明等民事单据证实其与被害人的亲缘关系及相关民事事实。
(上述证据证实朱某、金某外逃期间,岳某、褚某庚、宫某等人的窝某、包庇事实及相关民事部分事实)
(二)故意伤害事实
1、2005年3月22日22时许,石某、“雷子”(在逃)驾驶轿车,行至龙港区马杖房建设某行附近路段时,与连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险些发生碰撞,双方发生争执。石某和“雷子”对连某进行殴打,将连某打倒在地。经法医鉴定:连某头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右上肢骨折为轻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案后,石某通过家人与连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连某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①、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5年4月7日22时许,连某向龙港区公安分局西街派出所报案称,同年3月22日22时许,我驾驶机动三轮车行至锦葫路马仗房建行附近时,从一辆车牌号为辽x的白色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三个年轻人,将我打伤。该案由公安机关立为故意伤害案件进行侦查。②、被害人连某陈述,2005年3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我驾驶三轮车行至马杖房建行门口准备左转,一台白色桑塔纳轿车上下来两人,对我拳打脚踢,这台车倒车跑了。我被送到连某区医院住了20多天。这两人都动手了。派出所调查时告诉我其中一人叫石某。2005年5月4日,石某的姐姐通过张某癸海、程永霞找我商量赔偿一事。商定赔偿3.2万元,我就不追究石某的责任。2009年5月10日,把钱给我,写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是我自愿的,也是我真实意思的表达。③、被告人石某供述,2005年3月间,我开车带“雷子”自岛里行驶到马仗房建行门口时,右侧一辆三轮车往左侧违章并道,我的车被别一下。停车后“雷子”下车,开三轮车的连某也下车。“雷子”和连某吵起来,我也下车,“雷子”和连某打起来,我拉架,我头被连某打了一下,我挺生气的,就和“雷子”一起打连某,拳打脚踢将他打倒。“雷子”又踢了连某几脚。我倒车之后就跑了。“雷子”叫什么我不知道,是王某辛介绍来我公司干活的。王某辛是给我打工的,现在联系不上。2005年5月4日,我被西街派出所抓获,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关押期间,我姐石某达找到连某商谈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连某3.2万元。④、葫芦岛市某安局出具的(2005)葫法伤鉴字第X号、(2005)葫法残鉴字第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连某面部损伤为轻微伤;右上肢骨折为轻伤,十级伤残。⑤、赔偿协议书证实:2005年5月10日,石某达代石某赔偿连某人民币3.2万元。连某承诺放弃追究石某的刑事责任。
2、2009年11月5日上午,李某壬雇用两台农用三轮车向龙港区岛里柳条沟山上运送砂子,石某、岳某、马x发现后,对李某壬雇用车辆进行拦截,李某壬与石某发生争执,石某、岳某并对其进行殴打,造成李某壬头、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李某壬头部钝器伤致头皮血肿,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口腔钝器伤,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①、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09年11月9日13时许,李某壬向葫芦岛边防派出所报案称,同月5日10时许,在葫芦岛市X区X街道西山社区柳条沟,我雇佣农用三轮车往山上拉沙子,石某等人阻止农用车上山,并将我打伤。公安机关将石某、岳某、马x列为寻衅滋事案嫌疑人,对此案展开侦查。②、被害人李某壬陈述,2009年11月5日10时20分左右,石某和两个人在柳条沟不让我雇的两台拉沙子的三轮车过去,我过去问怎么回事,石某说柳条沟的山是他们公司承包。我们就吵吵起来。石某下车给我一拳,那两个人也下来,高个(马x)拉我的右手,石某拉我左手,矮个(岳某)打我头部,把我打倒,我就晕过去了。后鉴定是轻伤。石某赔偿2.8万元。派出所反映与石某已经赔偿,其本人不再追究石某的责任。③、证人马xx证实,案发当天李某壬是与三个男子撕扯在一起;证实是石某等人打电话报警。④、证人李某x证实,石某在岛里柳条沟山下的锦葫路路边修建围墙,有用地手续;证实石某向其举报柳条沟有人私自建房;其曾让石某帮助举报柳条沟私自建房的情况。⑤、被告人岳某供述,2009年11月5日,我和石某坐马x驾驶的车辆去岛里柳条沟,石某在柳条沟垒护坡。中午时,我们看到李某壬雇佣两台车往山上拉沙子,想盖房子,石某不让他拉。李某壬就和石某吵起来,石某用拳头打了李某壬几下,李某壬就倒地了。当时,我和马x拉着李某壬,不让他打石某。过了几天,石某让我去派出所承认打了李某壬,让我替他顶罪,我没同意,后来石某赔偿给李某壬三万元钱。⑥、被告人石某供述,新世纪港口工业园区责成我帮助看管柳条沟的地,城管部门也让我帮忙看着点。2009年11月5日10时许,我在葫芦岛市X区柳条沟附近,制止了两辆三轮车拉沙子。后来,李某壬把我的车拦住了,并骂骂咧咧。我告知他“山是我们公司承包的,城管现在不让建房,让我管着点”。随后,李某壬跟我吵吵起来,这时,岳某下车跟李某壬厮打起来,怎么厮打的我没看清。与此同时,马x也下车了,把我拉开了,在拉我的过程中,李某壬把我的帽子和眼镜打掉了。其辩解,我没有打李某壬。事后,我赔偿李某壬人民币x元,在边防派出所签的协议,这钱是替岳某出的钱。其还辩解,没有指使岳某躲避警察抓捕的事实。⑦、证人马x证实,岳某与李某壬撕扯在一起,李某壬动手打了石某;石某、岳某也打李某壬;否认自己打李某壬。⑧、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日,侦查机关组织被害人李某壬对含有嫌疑人岳某照片在内的不同男性照片进行辨认,李某壬辨认出岳某参与此案。⑨、葫芦岛市某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葫公(刑)鉴(伤)字[2009]X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①李某壬头部钝器伤致头皮血肿,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②口腔钝器伤致牙齿冠根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⑩、协议书证实,2009年11月23日,李某壬与石某就李某壬轻伤达成协议,石某一次性赔偿李某壬人民币2.8万元。李某壬放弃对石某的其他要求。
3、2009年6月27日21时许,张某癸在龙港区玉皇商城金某歌厅唱歌,因张某癸在歌厅内摔酒瓶子,该歌厅经理赵某强(在逃)找到在该歌厅唱歌的金某,授意其将张某癸劝走。金某与张某癸发生争执,在歌厅大门外,金某用折叠刀刺扎张某癸腹部一刀。经法医鉴定:张某癸腹部开放伤、小肠系膜破裂、小肠破裂、血性腹膜炎,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案后,金某与张某癸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张某癸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①、证人赵x证实,2009年6月27日21时许,我和六子(金某)等人在龙港区玉皇商城金某歌厅唱歌,听说张某癸在楼下唱歌,还喝多了,要砸歌厅,我和金某到张某癸的包房去劝他。当时(地上)有啤酒瓶的碎片,我拉张某癸往外走,出歌厅门口,张某癸耍酒疯,六子拉他,张某癸踹了六子一脚,他俩撕扯起来,我拉架,把他们分开,张某癸就躺在地上,肚子部位的衣服有一条口子,身上都是血。我们把张某癸送医院。我将张某癸送到医院,垫付了5000元钱,我告诉六子张某癸(住院)没钱,六子拿了1万元,通过我给张某癸。其还证实,金某歌厅唱歌是歌厅经理赵某强告诉金某“张某癸在歌厅喝多了,摔酒瓶子”,让金某过去看看,把他整走。证实赵某强让金某过去,有“出场平事”的意思。后赵某强派人给张某癸2000元医疗费。金某赔偿张某癸5.5万元,通过我给张某癸,他们签了协议。我给垫付3000元,赵某强拿了3万元,其余是金某自己拿的。②、被害人张某癸陈述,6月27日晚上21时30分许,在金某歌厅门口被六子(指金某)扎伤,证实证人不让报警,赵x拿了5000元钱。③、被告人金某供述,2009年6月27日晚上,我和赵x等人去金某歌厅唱歌。歌厅经理家强对我说张某癸在旁边包房喝多了,在屋里摔酒瓶子闹事,让我过去看看,把他整走。我和赵x就去了张某癸的包房。我劝张某癸走,张某癸和他的朋友不愿意,张某癸骂骂咧咧,赵x也劝,张某癸和他的朋友就带气下楼了。在门口,张某癸故意摔倒,我扶他,他踹我、骂我。我和他就吵吵几句。张某癸就上了出租车,在站在门外,赵x回屋里和别人说话。张某癸坐的出租车又回来了,张某癸下车骂我,我挺生气从腰上拿出折叠刀,照他肚子扎一刀,随后张某癸被他的朋友送医院了。我把张某癸,家强从楼上下来,我告诉家强把张某癸扎了,让他拿点医药费,家强拿了2000元钱。赵x拿这2000元钱去的医院。半夜赵x打电话说张某癸伤得挺重,做手术需要医疗费,我让他帮我垫上,赵x拿3000元钱,加上家强的2000元钱,一共是5000元钱交了医疗费。后来让赵x帮助调解,一共赔偿x元钱。我自己拿了2万元,家强拿了3万元,还有住院时交的5000元钱。因为是家强让我找张某癸的,替他平事把张某癸扎伤,我找他要钱,他就给了。④、葫芦岛市某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2009葫公(法)鉴(伤)字[343]号、2009葫公(法)鉴(残)字[289]号临床法医学鉴定书分析说明为,张某癸损伤致腹部开放伤、小肠系膜破裂、小肠破裂、血性腹膜炎。鉴定结论为,张某癸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九级。⑤、证人宛xx证实,金某把张某癸扎伤后,其帮助在协议上签字,证实协议是在连某区医院签的,证实签协议时,金某没有去,证实签协议时有人给赵x拿3万元。所证与金某供述赔偿过程及赵x证言相符。⑥、协议书证实,2009年8月3日,金某就扎伤张某癸一事,通过宛xx、武玉录赔偿张某癸人民币5.5万元。张某癸不再追究金某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于某某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朱某又持械故意杀害李某泉,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但对于某某故意伤害于某某的行为评价为故意杀人罪不当。被告人金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石某预谋、授意及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朱某、金某共同伤害李某泉过程中,朱某持刀杀人,属行为过限,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但仅指控金某、石某共同预谋伤害于某某、李某泉,承担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责任不当。被告人刘某为他人提供犯罪工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石某、金某与朱某共谋故意伤害于某某、李某泉,刘某放任朱某从其身上取走犯罪工具弹簧刀,被告人石某、金某、刘某均应对被害人李某泉的死亡结果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上述四被告人在故意伤害李某泉犯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在该起伤害犯罪中,石某与岳某系共同犯罪;岳某明知朱某系犯罪的人,在石某授意下,为朱某提供财物,帮助朱某逃匿,其行为构成窝某罪。被告人宫某明知金某系犯罪的人,而为金某提供财物,帮助金某逃匿,其行为构成窝某罪。被告人褚某庚明知朱某系犯罪的人,而向公安机关出具伪证,意图作假证明包庇朱某,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岳某、宫某、褚某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石某预谋杀人并雇用朱某、刘某、金某等人实施杀人行为,上述人等团伙作案,属累犯、惯犯,社会影响恶劣;朱某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建议法院判处严惩被告人朱某,并依法惩处其他被告人。被告人朱某对起诉指控其杀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石某没有雇佣他行凶,在饭店也没有商议过要“收拾”被害人。他杀人用的刀是从刘某手中抢来的。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与被害人素不相识,系临时起意杀人。被害人阻止正常施工,有过错。朱某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家属已经得到了充分的赔偿,在赔偿协议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民事责任。经查,被告人朱某提议,金某附和并得到石某认可的“收拾、收拾”被害人夫妇一节,有被告人金某、朱某等人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予以证实,庭审时,虽朱某翻供,但上述事实清楚,可以确认。被害人李某泉、于某某在房屋权属未予明确的情况下,阻止施工不属过错。朱某虽委托家属代为投案,在审判过程中虽能如实供述其本人杀害李某泉的犯罪事实,但不能如实交代与其共同犯罪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被害人家属虽得到了全额赔偿,但该赔偿与朱某及其家属无涉,朱某在庭审中亦某绝赔偿,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朱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故意杀人,系暴力犯罪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且被害人属无辜被害。被告人朱某杀人动机卑劣,手段凶残,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金某对起诉指控其参与殴打于某某、李某泉及伤害张某癸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没有参与预谋“收拾”李某泉。经查,预谋一节事实有其本人及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其所辩解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石某对起诉指控其伤害连某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解没有实施伤害李某壬行为,李某壬受伤系岳某殴打所致。其还辩解没有参与预谋、指使朱某、金某伤害李某泉,案后给朱某钱财时并不知晓朱某伤害李某泉之事。石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石某参与伤害于某某夫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各相关被告人均对在饭店预谋伤害李某泉事实予以否认。石某未曾对刘某说过“出事了,给你拿个两万、三万的”,并且该言语的出现除刘某外各相关被告人均当庭否认。辩护人认为,石某伤害连某、李某壬后,均对被害人进行了全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于某某夫妇被害后,也得到了超额赔偿,该赔偿属渤船海洋经贸实业有限公司给被告人垫付的赔偿款,该公司没有放弃对被告人追偿的权利。石某故意伤害李某壬案构成自首。石某因伤害连某之事曾被刑事拘留16天,应在确定石某刑期后予以扣除。综上,建议法院对石某从轻处罚。经查,石某对朱某、金某提议“收拾”被害人李某泉表示认可的证据确实,且从其在本起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作用看,其“认可”的意思表示与李某泉、于某某被伤害的结果具有因果关系,故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于某某夫妇的经济损失虽经海洋经贸方予以给付,但该笔款项与被告人石某等人没有关联,故不应据此对石某从轻考虑。其故意伤害李某壬事实,有被害人陈述指控及同案犯岳某供述佐证,足资认定,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因其否认故意伤害李某壬事实,故不应认定自首,但其故意伤害连某、李某壬一事,均已赔偿完毕且已取得二被害人谅解,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所提,石某曾被羁押一节属实,可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否认起诉指控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并辩解,没有与石某等人预谋情节。案发当日他才见到李某泉,动迁与他没有关系。刀是朱某抢走的,他没有预料到会造成如此严重后果。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共犯,不应采信褚某庚、张某癸x、衣xx等人出具的伪证,而应以当庭朱某、褚某庚供述为准,即刀是朱某抢走的。刘某在饭店吃饭时无任何意思表示,参与吃饭不能视为构成共谋。刘某与李某泉素不相识,在于某某被打时予以制止,在李某泉受伤后,积极送医救治。辩护人建议法院在量刑上考虑从犯、自首的法定情节及积极抢救被害人的酌定情节。经查,朱某、金某、石某均未供述刘某曾有任何语言指向被害人李某泉夫妇,且当时在场证人亦某证实此节,故起诉指控刘某参与预谋事实,无证据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此观点经查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抢刀”还是“递刀”一节,被告人刘某未曾供述有“递刀”行为,同案被告人朱某、褚某庚,证人张某癸x、衣xx在共同外逃期间确有串供行为,且上述人等供述、证言在侦查阶段及审判过程中多端变化,故该事实不宜确认。但朱某杀人用刀系从刘某处得来且刘某未予明确阻止的事实存在,可以确认。故刘某虽不应对故意杀人罪名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在故意伤害犯罪中,仍应与朱某、金某、石某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主动投案并在其后讯问、审判过程中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其在金某、朱某殴打于某某时予以阻拦,在李某泉被刺伤后积极参与救治的行为,应予积极评价,亦某酌情从轻考虑。故对相应辩护意见,可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庚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她有案后抢救情节及未看清刘某是否递刀。褚某庚有抢救被害人李某泉情节,可酌情从轻考虑。被告人岳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岳某轻伤事实已经过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以支持。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宫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三、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
五、被告人褚某庚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3年7月11日止)
六、被告人宫某犯窝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6日起至2012年7月5日止)
七、被告人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窝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月10日止)
八、被告人石某、朱某、金某应赔偿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三被告人互负连某赔偿责任(被告人石某、朱某、金某对内各自应承担人民币x元的按份责任)。被告人朱某、金某、石某、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某某、李某x、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四被告人互负连某赔偿责任(其中,被告人朱某承担人民币x元,被告人金某承担人民币x元,被告人石某承担人民币x元,被告人刘某承担人民币x元的按份责任)。(已执行刘某、石某人民币各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某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张某癸喜
代理审判员张某癸程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戴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