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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上诉人朱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某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某担任记录,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8月15日,刘某、朱某和刘某三人签订合作协议,书面约定从2010年4月15日起三人出资合伙经营某宾馆。2010年6月21日,朱某向刘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期三个月,月息五分结算,借款人朱某。2010年7月1日,朱某再次向刘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6分结算,借期三个月,借款人朱某。朱某借款后,一直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通过某宾馆的财务处支付利息给刘某,2010年6月20日的借款归还利息至2011年4月20日,2011年7月1日的借款还息至2011年5月1日,但本金至今未归还,刘某遂于2011年6月21日诉至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判认为:朱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故法院认定刘某、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刘某要朱某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某、朱某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刘某、朱某借条上对利息的约定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朱某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本案受理之日起向刘某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朱某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400000元,两笔借款分别从2011年4月20日和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经营性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朱某不服上诉称:1、朱某与刘某之间是合伙关系,本案的借款是用于某宾馆及歌厅的装修,属于合伙所负债务,不是借贷关系,不应由朱某偿还;2、即便借贷关系成立,因借据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朱某支付的高额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应冲抵本金,原判对此没有处理。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答辩称:本案朱某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朱某上诉称属于合伙债务没有证据支持;朱某所支付的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尚不足以冲抵其后期应支付的利息,不存在冲抵本金,而且本案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综上,原判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提交如下证据:1、付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0年4月13日,朱某将150万元用于某宾馆入股;2、某宾馆财务清单一份,拟证明朱某借款40万元用于某宾馆及歌厅的装修;3、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朱某与刘某之间系合伙关系,不是借贷关系。

被上诉人刘某质证认为:证据1、2均系2010年4月13日形成,而朱某借款是2010年6月之后,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上诉人刘某二审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诉人朱某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3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且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判认定的证据及二审当事人的陈述,二审查明:朱某2010年6月21日从刘某处借得的20万元,已按月利率5分支付利息至2011年4月20日,实际支付利息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43733元,超付56267元冲抵本金后,截止2011年4月20日尚欠本金为143733元;朱某2010年7月1日从刘某处借得的20万元,已按月利率6分支付利息至2011年5月1日,实际支付利息1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7月7日起执行的一年期贷款利率6.56%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43733元,超付76267元冲抵本金后,截止2011年5月1日尚欠本金为123733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本案的借款是朱某个人借款还是合伙债务。

根据现有证据,朱某向刘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双方均无异议,借条内容均系朱某个人向刘某借款,并未涉及合伙事务,朱某亦未提交其他确凿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属于合伙债务,故本案借款属于朱某个人向刘某所借,不是合伙债务。朱某关于本案借款不应由其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朱某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是否应冲抵本金。

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朱某的两笔借款在2011年4月20日和2011年5月1日之前已支付的利息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原判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刘某辩称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系金融机构管理部门,其公布的贷款利率属于基本标准,各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在此基础上在规定范围内调整后的利率标准各有不同,因刘某与朱某在借款时未约定参照哪家商业银行利率,本案中亦不能达成一致,故应采用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贷款利率为标准。朱某关于超付利息应冲抵本金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部分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判决未表述款项支付时间应予纠正,二审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1)湘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朱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某借款本金267466元及逾期利息(其中14373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2373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1年5月1日起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合计1220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8900元,被上诉人刘某负担3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某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

附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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