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戚某某,男,河南万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时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男,河南景某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向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后,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下发(2010)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二被告又提起上诉,平顶山中院于2010年4月17日做出(2010)平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5月12日汝州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某,被告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汝州市二杰铝土矿X号坑转让给原告,转让金额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当日分两笔(一笔x元,一笔x元),共计x元通过农村信用社将转让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张某某出具收款收据。后双方约定转让金额变更为x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条x元,待原告全面取得合法经营后,支付下余款项。至此,原告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事实上,原告至今无法进入正常的合法开采,经查证得知被告对转让的汝州市二杰铝土矿X号坑仅仅拥有承让权,且证照不全,根本无权转让。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协议》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承担返还协议转让款三十万元,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时某某辩称,矿的承办方是张某某,在2007年11月12日张某某承包二杰铝土矿,关于这个矿具体是谁的不清楚,在2009年11月20日张某某又把汝州市二杰铝土矿X号坑转让给本案的原告,时某某只是张某某的一名雇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某某是雇主,是本案的当事人,相关责任应由其承担。同时,原告诉状也承认钱是交给张某某,张某某也出具有收到条,同时某明原告让时某某还款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时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2日张某某做为乙方,汝州市二杰铝土矿刘四杰做为甲方,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张某某承包汝州市二杰铝土矿(矿名),具体矿坑是三号矿体。
2009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汝州市二杰铝矿X号坑转让给原告,铝矿转让金额为x元,后双方约定转让金额变更为x元;原告李某某于当天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分两笔存入钱款x元,一笔x元,户名为时某某;一笔x元,户名为王艳秋,李某某还出具有x元欠条一份,现由被告张某某持有,被告张某某于当天即2009年11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今收到李某某现金叁拾万元整。后双方产生纠纷,原告李某某将二被告张某某、时某某诉至法院。
在诉讼中,原告李某某向法庭出示2009年11月20日转让协议原件一份,甲方为张某某、时某某,乙方为李某某,约定甲方现将承包的汝州市二杰铝矿X号坑转让给乙方,就有关事宜协商如下……;被告时某某也向法庭出示2009年11月20日转让协议原件一份,与原告协议内容相同,乙方也为李某某,但甲方仅为张某某。
另查明,汝州市二杰铝土矿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办理有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五年,自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时某某是否是合同的当事人,原被告存在争执,原告李某某认为时某某是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时某某认为自己与张某某是雇员与雇主关系,相应责任应由雇主张某某承担;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20日原告李某某通过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x元时,其中一笔x元,户名即为时某某;另外,转让协议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主要凭证,按时某某所说自己仅是张某某的雇员,但持有合同原件,与常理不符;并且原告李某某所持有的转让协议中甲方为张某某、时某某,被告时某某代理人也认可时某某签名是其本人所写;综上,本院认为时某某和张某某同为合同的当事人。铝土矿作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而汝州市二杰铝土矿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10月至2008年10月,2009年1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协议时某矿权已经过期,被告的转让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汝州市二杰铝土矿被告无权处分,该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因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李某某已支付的转让款x元和出具的x元欠条一份。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时某某于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
二、被告张某某、时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转让款x元和李某某出具的x元欠条一份。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某、时某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旭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李某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