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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苗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亚豪,被告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6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双方约定租金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并提前十五日支付下次租金,被告超过一个月不缴租金视为违约,原告有权解某合同。现被告已拖欠原告租金9000元,且拖欠一月有余,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却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000元;2、依法解某、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庭审时原告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由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9000元变更为7022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商铺租赁合同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房租是4910元,而不是原告诉的7022元;房子是被告装修的,共花去装修费2.3万元,原告可以从2.3万元中冲抵被告所欠的房屋租赁费,如果不行被告要拆走装修房子的东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原告刘某乙与被告苗某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刘某乙将位于舞阳县新世纪广场1#楼X#号商铺租赁给被告苗某使用,该房屋面积为56.27m²,租金收取35元/m²/月,计租日自2010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15日;被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房屋租赁费支付到2011年的6月16日;2011年11月8日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即搬出租赁房屋时,尚欠原告部分房屋租赁费未支付,后原告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费7022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第9条的内容是:商户超过一个月不缴纳租金,视为违约,甲方有权解某合同。原、被告签订租赁房屋后,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装修租赁房屋的费用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对欠原告部分房屋租赁费的事实和计算租赁费的时间无异议。

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铺租赁合同后,原告把该租赁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使用该租赁房屋后,就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按时交纳房屋租赁费用。被告对欠原告部分房屋租赁费的事实和计算房屋租赁费的时间无异议,自2011年6月16日至2011年11月8日止,即被告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的时间为4个月零22天;按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35元计算,被告使用原告的房屋共计56.27m²,未支付的房屋租赁费应是9322.06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已支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4300元,对被告的该主张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2300元,被告除其陈述和原告认可其支付2300元外,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430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原、被告均认可的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用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应从被告所欠的租赁费数额中扣除,即被告应实际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为7022.06元。对于被告称租赁房屋是其装修的,费用是其支付的辩解,原告无异议,但被告要求用此房屋的装修费冲抵被告所欠原告房屋租赁费的提议原告不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装修所产生的费用问题,在租赁合同中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主张由原告返还对租赁房屋的装修费用,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解某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请求,被告主动搬出租赁房屋,其行为表明已不履行合同义务,且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一个月不缴纳租金,原告有权解某合同,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乙房屋租赁费7022.O6元。

二、解某、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苗某承担。公告费用400元,由被告苗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红伟

审判员巩伟亚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周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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