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2006年7月、2008年3月均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9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2001年4月、2003年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一年六个月;200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3月22日晚,被告人袁某某经预谋,单独至本区X路某号门口,采用撬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孙某某停于该处的爱马俊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600元)窃走。
2、201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张某某经预谋,由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袁某某送至本区X路某号,由袁某某采用撬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李某某停于该处的雷盟牌x-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窃走。
3、2010年4月17日晚,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张某某经预谋,由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将袁某某送至本区X路某号门口附近,由袁某某采用撬车锁的方法,将被害人顾某某停于该处的上海本菱35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80元)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的前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单独或伙同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马逸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