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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华诉陈某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下称第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25日17时1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轿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蒋泾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失合计113,990.20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意见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具体赔偿金额表示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某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1日至2010年1月10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23,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原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病历卡和医疗费单据、停车费、修理费、(略)代理费单据、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某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之间,故超出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32,0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30.5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61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1465元计算3个月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即4395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3个月未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赔偿系数20%计算15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86,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请求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交通费,鉴于第二被告认可原告请求,且该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即300元;停车费、装卸费,凭据确定为60元;车辆修理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评估结论,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难以确定具体损失,故对此请求难以支持。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39,310.50元,由第二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1,209元(残疾赔偿金86,5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43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1,209元,余额28,101.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80%,即22,481.20元;(略)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481.20元,扣除其已支付23,000元,还应赔偿2481.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481.2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11,209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0元,由原告负担3元、第一被告负担1287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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