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7日因故意伤害被襄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0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1日被逮捕。现押襄城县看守所。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和冯XX在本村鲁某甲家喝酒期间,冯某和冯XX因喝酒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冯某将冯XX的左耳廓咬掉一部分,经法医鉴定,冯XX的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冯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诉称,我被冯某咬伤后,已构成轻伤,要求冯某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和冯XX在本村鲁某甲家喝酒期间,冯某和冯XX因喝酒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冯某将冯XX的左耳廓咬掉一部分。经鉴定,冯XX的伤情属轻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冯XX被咬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50.06元。案发后,冯某已赔偿冯XX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冯XX咬伤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谷某、鲁某甲、贺某、鲁某乙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应予支持。冯某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要求被告人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其诉求、提供的证据,其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1250.06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738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x.06元。扣除先期支付的1000元,实际应付x.06元。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冰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