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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被告苏某、周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郭某诉被告苏某、周某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苏某(第一次未到庭)、周某(第二次未到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受雇于被告苏某,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造成右小腿多处粉碎性骨折,被告周某将建筑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人施工,有连带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苏某赔偿原告x元(待伤残鉴定后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苏某辩称:我与原告构不成雇佣关系,我也是挣工资的,故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周某辩称:我的房是民营自建房,承包队不需要资质,且我与苏某签订有协议,安全由他一人承担,故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太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李XX、周XX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整理资料二份。对此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苏某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原告及被告周某陈述相互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4、新乡市公立医院预交费单据5张(金额x元)。5、新乡市公立医院医疗单据二张(金额x.02元)6、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单据一张(金额1995元)7、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证。8、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证明二张。对此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苏某未到庭质证,但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形式合法,与原告伤情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土建工程协议书一份。对此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被告苏某二次到庭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协议系二被告承建房屋时所签协议客观真实,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X乡市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下岗)。2011年2月12日二被告签订了土建工程协议书,被告苏某承包了被告周某的房屋土建工程,原告受雇于被告苏某为被告周某建房,2011年3月28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从房上掉下的过梁砸伤,当天被送到新乡市公立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小腿多处粉碎性骨折,2011年5月9日出院,共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x.02元(其中包括住院当天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花去1995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XX(城镇居民)一人护理,被告苏某已支付医疗费x元,2011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苏某赔偿x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1年8月9日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苏某赔偿医疗费、误某等损失共计x.08元(已扣除被告苏某已支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查: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雇佣原告郭某给被告周某建房,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雇佣活动中,原告受伤致右小腿粉碎性骨折,被告苏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42天,共花去医疗费x.02元,被告苏某已支付原告x元,剩余x.02元,也应依法支付。原告住院42天,其请求的误某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26元计算,即为1833.07元(x.26÷365天×42天),陪护费按月工资800元计算,应为1119.99元(800元÷30天×42天),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每天按30天计算,明显过高,应按每天10元核算,即为420元(10元×42天)营养补助按每天10元,即420元(10元×42天)。至此,被告苏某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费用总计为x.08元。被告周某将自己的房屋发包给被告苏某承建,双方属加工承揽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农村自建房的客观实际,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每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每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医疗费、误某、陪护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0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周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审理费425元,原告负担58元,被告苏某负担3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利

审判员刘国梁

陪审员焦广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邵明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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