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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3月3日作出(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伙同“林子”(外逃)预谋后,到禹州市X镇X村粮食收购店门口盗窃田xx的豪爵牌110型摩托车时被人发现并追赶,裴某某在逃离过程中用匕首将追赶的村民邱xx、邱xx戳伤。经鉴定邱xx为轻伤,邱xx为轻微伤,摩托车价值3216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主动代为赔偿被害人邱xx、邱xx经济损失15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裴某某表示谅解,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裴某某供述、被害人田xx、邱xx、邱xx陈述、证人陈xx、吕xx证言、顺店镇豪爵摩托车店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公禹勘2009第X号、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禹价鉴字2009第X号鉴定结论、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第X号、公禹伤鉴法医字2009第X号、被害人收到赔偿款的收条、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笔录和撤诉申请书、裴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由盗窃转化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对被告人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以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裴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裴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征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裴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综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原判量刑重。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裴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09)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裴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高东安

代理审判员李艳伟

二0一0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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