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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市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诉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市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玉宛,河南华都(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燕,河南雷雨(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又名赵X),男,成年。

被告徐某某,男194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褚松宝,河南震世(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原告南阳市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建安三公司)诉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赵某、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城建安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宛、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燕、韩某和被告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褚松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就x基站通讯铁塔基础工程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由被告赵某和徐某某共同负责组织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徐某某、赵某以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为由,由我公司出具委托后,被告联通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是赵某、徐某某二人并没有将该款用到所说的用途上。而联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经过我公司的委托私自将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支付给了赵某等人,该支付方式是违反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再说该质保金已经到了应当支付的时间,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原告的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款x元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且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两项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资质,是合法主体。

2、原告与联通公司的合同书一份,证明联通公司是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的。

3、联通公司汇款单8份,证明联通公司将工程款汇入赵某和徐某某个人账户的事实。

4、(1)徐某某与赵某签订的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2)徐某某诉赵某民事诉状一份。

证明原告与联通公司的工程是由徐某某和赵某具体承建的。

5、解除查封通知一份,证明原告起诉之后,联通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x余元。

6、(1)南阳市清欠办农民工投诉通知单一份;(2)内乡县法院罚款决定书一份;(3)(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该工程欠农民工工资款x元,原告应支付的诉讼费7500元,罚款x元。

被告联通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不明确,没有依据,我公司在付款行为上不存在任何过错和纰漏,并保留追究诉讼损失的权利。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签订情况。

2、(1)审计意见书一份。(2)基建决算审计认定书一份。

证明本案涉案工程经过双方确认造价为x.71元。

3、付款凭证及委托书8份,证明已经付给原告x元。

4、委托书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联通公司付款x元手续合法。

5、付款手续4份,证明联通公司付款x元手续合法。

6、委托付款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联通公司付款x元手续合法。

7、内乡法院查封裁定、南召法院查封裁定各一份,证明联通公司不再对原告有支付义务,因为被法院依法查封了。

被告徐某某辩称,徐某某应得款项是合理的,并没有超领,而且是经过原告委托才领取该款项。联通公司所建七个基站,徐某某参与建了三个基站。与原告所诉四个基站的款项无关。为此,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2)南召县法院查封函一份。(3)徐某某存折一份。

证明徐某某与赵某二人2007年3月10日才开始合伙及徐某某投入资金的情况。

2、(1)调查笔录一份。(2)陈金元等50人诉原告的诉状一份。(3)内乡法院判决书一份。

证明联通公司四个基站是杨文彩、赵某施工,与徐某某无关。

3、(1)赵某代表原告与联通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2)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3)原告给联通公司开具的委托书一份。(4)联通公司给原告开具的要求更换委托书的函。

证明徐某某领取的x元是绿城公司同意支付,是与赵某合伙中止后自己垫付的工程款。

被告赵某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对第一被告联通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因看不清时间不予质证;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没有时间,说明不了与汇款凭证的相互关联性;对第五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委托书上没有时间,其它无异议;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委托书上没有时间;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法院已经解封,恰证明联通公司还欠原告五六万元钱。

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对被告徐某某的第一组第一份、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份证据无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且以上证据证明不了合伙情况,再说合伙合同在前,施工协议在后是正常的;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该案起诉的诉请不一致,因为第二、三被告是合伙关系成立;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虽然同意支付x元,但是被告并没有按照原告的意向支付,且用途不明。

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联通公司对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2007年的年检章;第二、三、五、六组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认为与被告无关。

被告联通公司对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联通公司认为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第一、二组与联通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徐某某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有其中的x元的汇款单与自己有关,且是原告同意的,由联通公司支付给被告的;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徐、赵某人只合伙了三个基站,并不是全部基站;对第六组证据中第三份无异议,第一、二份证据与被告无关。

被告徐某某对被告联通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所提供的六组证据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联通公司所举的七组证据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委托书没有时间而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委托书是由原告出具,原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委托付款的数额与付款凭证数额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委托书没有时间的过错在原告,即委托书的出具方,故原告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徐某某对该七组证据无异议,因此对该七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某某所举证据第一、第三组因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徐某某提供的第二组第一份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询问笔录中的被询问人杨文彩的陈述与内乡县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因此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认该案件的事实如下:2007年1月15日,被告赵某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了一份《x期基站通信铁塔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赵某又将该工程七个基站中的其中四个基站转包给了杨文彩施工,2008年5月7日,赵某代表原告与杨文彩进行了工程结算,扣除已付给杨文彩x元外,下余工程款x元,由于被告赵某不能及时支付给杨文彩,致使杨文彩所雇用的民工在内乡县法院将杨文彩和原告起诉,2008年10月5日内乡县法院做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绿城建安三公司支付陈金元等50人工资及料款x元,承担诉讼费7500元。在执行过程中,内乡县法院又处罚原告绿城建安三公司x元。

另查明,2007年3月10日,赵某与徐某某签订一份施工合作协议书,共同承建七个基站中的三个基站。2007年10月9日,赵某与徐某某结算后签订了协议书,赵某欠徐某某x元,含所承建三个基站工程款x元,2006年电业局王村高压铁塔基础工程款x元,协议约定该款由绿城公司出具委托书给联通公司,付款至徐某某指定账户,2008年3月12日联通公司依据绿城公司出具的委托书,支付徐某某账户x元。

该工程经过审计最后确定工程总造价为x.71元,在施工过程中,原告给被告赵某和被告徐某某出具领款委托书,被告联通公司在见到原告的委托书后分次将工程款支付给赵某和徐某某二人共计x元(其中徐某某领款x元),下欠工程款x.71元。2009年3月19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以(2009)南皇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通知联通公司协助查封该剩余工程款中的x元。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联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被告联通公司是按照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支付的工程款,并没有过错,而对于下余的作为质保金的x.71元,因为双方约定的退回质保金的时间已到,被告联通公司应当退回,而联通公司辩称该款已经被南召县法院因陈金元等人诉赵某和徐某某一案被查封,不能再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法院的查封只是暂时限制其支付,并不免除联通公司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因此被告联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赵某,在承建该工程中,领取工程款后本应首先支付民工工资,而拖欠支付,致使民工将绿城建安三公司起诉至法院,导致法院判决本案原告绿城建安三公司承担支付民工工资x元及诉讼费7500元,共计x元的结果,而作为实际领款人的赵某对该款应当承担支付义务,因此,原告就已承担的民工工资及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罚款x元的损失,因为该罚款是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结果,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徐某某未参与杨文彩承建的四个基站,其所领工程款系与赵某共同承建另外三个基站的款项,且领款有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故徐某某不应对杨文彩承建的四个基站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支付原告南阳市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工程款x.71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赵某支付原告南阳市绿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现金x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被告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负担1137元,被告赵某负担5377元,原告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贾小锋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李铭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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