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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某、卢某某诉武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全某,男,生于1977年。

原告:卢某某,女,生于1981年。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淅川县X镇X路X号,干部。

被告:武某某,女,生于1954年。

委托代理人:张安禄,河南德高(略)事务所(略)。

原告全某、卢某某诉被告武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某、卢某某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安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某、卢某某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结婚,婚后,原告全某的父亲将祖上留传的两间房屋赠与给二原告。但后来发现该房屋在移民实物登记过程中登记为被告所有。为此,二原告请求确认对该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

被告辩称:我在移民登记时是借用全某朝房屋进行登记,该两间房屋不属二原告所有,而属全某朝所有;且该房屋在移民实物登记后已于2003年进行公布,现二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全某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全某祖父全某富早年在淅川县X镇X村五组建造土木结构瓦房主房一座四间及偏房两座四间。主房座西向东,偏房南北相向各两间。原告父亲全某恒兄弟三人,哥哥全某圈,弟弟全某朝,全某恒的父母在与全某恒兄弟分家时,将北面两间偏房分给全某恒。全某恒因在外地工作,未对该房屋实际居住使用。2003年,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移民实物登记时,被告与全某朝协商,借用该两间房屋进行移民登记。2004年,原告全某与卢某某结婚后,全某恒将该两间房屋又赠与给全某、卢某某夫妇。后二原告发现该两间房屋在移民登记中被登记在被告名下,曾与被告交涉要求将该两间房屋恢复登记在二原告名下,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自己对该两间房屋享有所有权。被告认为其在移民登记时所借用的房屋属全某朝所有,因而不同意将该房屋恢复登记给二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两间房屋在移民实物登记过程中虽然登记为被告所有,但被告明确认可该房屋不属于自己所有,而是被告在移民登记过程中借用他人房屋进行登记所造成。被告认为该房屋属全某朝所有,但全某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当庭作证证明该房屋并不属于自己所有,而是属于二原告家所有。被告认为房屋属全某朝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全某在与卢某某结婚后接受其父亲的赠与取得该房屋,该房屋依法应属二原告夫妇共有,该房屋在移民登记过程中登记为被告所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二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为债权请求权,二原告的诉请属物权确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淅川县X镇X村五组在移民实物登记过程中登记在被告武某某名下的两间座北向南土木结构偏房归原告全某、卢某某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全某、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书刚

审判员赵修远

审判员王建钊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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