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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东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诉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东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X村。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卢某。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

法定代表人席某某。

被告刘某乙。

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东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口东晨耐火材料公司)诉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口东晨耐火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东晨耐火材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15日签订镁粉供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每吨单价430元(包含运费)为被告供应镁粉,原告负责运输。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要求,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被告供货计116.36吨。被告收到货后,一直不对原告结账。经催要,被告称不让原告继续供货,让原告把合同、磅单交付被告,用于结账付款。原告将合同、磅单交付被告后,被告仍未支付货款。后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款项x.8元。

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被告刘某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5日,原告营口东晨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镁粉供销合同一份,约定从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6月30日期间,原告营口东晨耐火材料公司为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镁粉500吨,货到检验合格后,镁粉按250元/吨,运费180元/吨。该合同由被告刘某乙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和原告签订,并加盖了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5月21日向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了镁粉116.36吨,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收货后未向原告结算。后原告应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于2008年4月9日将两份镁粉磅码单及购销合同一份交给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据。现原告以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仍没有向其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x.8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营口东晨耐火材料公司与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签订的镁粉购销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原告营口东晨耐火材料公司供应的镁粉后拖欠货款不予支付,已属违约。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运费共计x.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责任,因被告刘某乙系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签订合同及收回合同、磅码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东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8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东晨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1元,由被告郑州增奇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唯

人民陪审员郭福强

人民陪审员宋文云

二0一0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郭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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