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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22岁。

委托代理人高书奇,镇平县司法局安子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f),男,28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习俗结婚,2010年2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婚前抱养一男孩,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加之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病,原告也不知道,婚后才发现被告的病时常复发,致使原告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婚后在一起生活不足两个月,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共同生活。故要求: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某,双方感情还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婚姻登记档案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于2010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原告结婚时带一男孩徐××。原告结婚时陪嫁的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木制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8床被子的被里被面、床上用品四件套、太空被一条、太空枕两个、摩托车一辆(原告已骑走)、窗帘一件。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祥

审判员刘海全

人民陪审员谢果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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