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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邓州市计生委)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邓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晓,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邓州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下称邓州市计生委)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所有的豫R-x号小型客车在京珠高某路上行驶时因与其它车辆连环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使三辆车遭受损失,原告所属车辆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对豫Q-x车的损失及原告所属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理赔责任,接报案后作为被告的分支机构邓州营销服务部同意理赔,并把相关票据及手续投交给被告后却拒绝理赔,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x元,并支付滞纳金。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合同三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有保险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两份,以证明原告所属车辆与豫x车发生碰撞及豫x号与原告所属车辆发生碰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原告请求被告赔付的条据五份,以证明其所受损失应承担的费用等情况及被告方工作人员,在事发地点现场勘验的事实。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豫x号车的损失应由豫x号车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豫x号的损失无法确认,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原告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拖车费、停车费虽真实,但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两辆车的票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修理项目或更换的零部件不能确定证明是因事故而造成的损失,对其工作人员现场堪验记录认为未加盖公章,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的真实客观性综合予以考虑决定是否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3日12时05分,林立驾驶原告所属车辆豫x号小型客车沿京珠高某由南向北行至x+100M处时与熊和平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而张春旺驾驶的豫x轿车又与林立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认定,在前次事故中,林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后次事故中,张春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指派邓州营销部经理耿庆前到现场进行了勘验记录。由于该交通事故豫x号轿车所受损失为x元,豫x号小型客车所受损失为x元,共x元。

另查明邓州市计生委执法监察大队为邓州市计生委的一个职能部门。豫x号车在被告处购买有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特约险种)。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豫x号轿车及豫x号小型客车所受损失,保险公司应否予以赔付,就该法律问题评析如下:邓州市计生委执法监察大队在被告处购买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而执法监察大队是邓州市计生委的下属职能部门,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它所对外所从事的法律行为都是以邓州市计生委的名义而进行的。该投保车辆的所有人为邓州市计生委,邓州市计生委对该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因而保险公司与邓州市计生委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及对他人所有的车辆所造成的损失,邓州市计生委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就享有在保险合同中应取得的权利,虽然保险公司在审理中提及其损失应向另一肇事车辆即豫x号轿车主张权利,但原告所属车辆因豫x号轿车给其造成的损失无法确定,更主要的是原告主张权利依法具有选择性,其可直接诉请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而保险公司仍有向豫x号轿车索赔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邓州市人口计划生育委员会车辆损失等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秀

审判员贺先

人民陪审员谷川

二○一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郭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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