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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苑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苑某,女。

上诉人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潮计算机公司)与被上诉人苑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9日作出(2006)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苑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湖滨区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8)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浪潮计算机公司的起诉。浪潮计算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作出(2009)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湖滨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审理。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浪潮计算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浪潮计算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苑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苑某于2002年5月至2004年8月在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系该公司业务员,先是负责讨要旧账,后亦开展销售业务。苑某离开浪潮计算机公司后,未及时将其在任职期间的业务手续与浪潮计算机公司清结,浪潮计算机公司认为其有收回货款未向公司交回,曾提交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浪潮计算机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自己打印的往来账目清单、对账单及会计帐表,并附有相关的出库单等。出库单有的有苑某的签字,有的是别人签字,有的无人签字。对前者,苑某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出库单,苑某对自己未签字的不予认可,并提出原告未出示全部的业务来往账目与出库单,且有部分已收货款公司未入账,出库单仅仅是公司内部调账、平帐所用,不能证明所列货物的真实价格。审理中,浪潮计算机公司没有提供销售产品的合同,也没有提供销售产品的发票。

原审法院认为:苑某在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期间,因对外为浪潮计算机公司联系业务,从仓库领取了部分物品,在出库单上签字。但是出库单的货物价格与实际价格也有不实之处,同时苑某为浪潮计算机公司联系的业务,有结部分款项的,也有拖欠款项的,但双方均没有提供销售合同,也没有提供销售发票,双方也没有清算账目,账目不清。浪潮计算机公司依据自己的往来账目清单、对账单及会计帐表认为苑某欠款,没有经过双方核算,缺乏事实依据,故浪潮计算机公司主张某某返还款项,缺乏依据,证据不足,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浪潮计算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浪潮计算机公司负担。

宣判后,浪潮计算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苑某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收回货款x元未交回公司,苑某在公安机关承认收走款项的事实,但至今仍不还款。一审法院不顾被上诉人已承认的事实,作出的判决不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苑某本次审理未到庭答辩,在原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是单位和雇员因工作业务产生的纠纷,不应以民事案件处理;浪潮计算机公司应向业务单位催要欠款,不应向苑某讨要,且出库单的价格不是实际价格;浪潮计算机公司说苑某销售电脑价值是67万余元不对,实际销售近129万余元,浪潮计算机公司并未按照公司规定给苑某工资提成;苑某要回的旧账浪潮计算机公司亦未按照公司的规定(30%)提成;浪潮计算机公司应出示苑某全部的业务出库单和收回旧账的相应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另查明:苑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时,曾认可已收回x元,其中应扣除用户单位的钱6114元,另冲抵公司对外借款x元。

本院认为:苑某在浪潮计算机公司工作期间,因对外开展业务,从公司领取了相应物品用于销售,浪潮计算机公司上诉称苑某收回货款x元未交回公司,苑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时已认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苑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时所写材料中认可的数额与浪潮计算机公司主张某数额并不相符,浪潮计算机公司提供的出库单上的物品价格与实际价格存在不一致的情况,结合其它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某货款数额,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苑某在公安机关处理此事时,曾认可已收回货款x元,扣除用户单位的钱6114元及冲抵公司对外借款x元。苑某应将剩余的x元交付给浪潮计算机公司,因其未及时交付应承担相应利息;苑某称浪潮计算机公司尚欠其为公司要账应得的提成,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0)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苑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7020元,由三门峡浪潮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代理审判员李泽炎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O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申宇航(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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